(2015)屏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常坦与吴善侨、吴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常坦,吴善侨,吴善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郑常坦,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嘉,男,汉族,1987年12月1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原告郑常坦之子。被告吴善侨,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吴善云,女,汉族,1971年6月23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代溪镇北圪村**号,身份证号码3522281971********。原告郑常坦与被告吴善侨、吴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常坦的委托代理人林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善侨、吴善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28日,被告吴善侨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吴善侨拒不返还。吴善侨与吴善云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为此,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吴善侨、吴善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善侨、吴善云于199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8日,被告吴善侨出具借条向原告郑常坦借款80000元,该借款被告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善侨于200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郑常坦请求被告吴善侨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3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善侨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吴善侨、吴善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被告吴善侨的个人债务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吴善侨、吴善云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善侨、吴善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善侨、吴善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常坦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吴善羡、陈朝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代理审判员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林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