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晓霞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96年2月24日出生。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翔安区马巷镇巷南路XX号XX室及巷南路XX号XX、XX室的二处暂住处内,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九次,容留陈某(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八次。同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及陈某在马巷镇巷南路XX号三楼暂住处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白色晶体和红色片剂及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及陈某某、陈某的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78克)和红色片剂(净重6.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于同年3月10日在厦门市公安局第二收容教育所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锡纸、吸管等,人口信息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证人陈某某、陈某、戴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烟盒(内有锡纸若干)、眼镜盒(内有锡纸若干)、红色铁盒(内有塑料袋若干)、透明塑料盒、白色塑料瓶(内有吸管若干)、透明玻璃瓶各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梅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