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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沙仕青诉被告沙立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仕青,沙立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沙仕青,女,1961年6月6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正文,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立翠,女,1974年8月15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农民,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聂正永,男,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沙仕青与被告沙立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文,被告沙立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正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仕青诉称,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沙立翠因怀疑我及我姐姐沙某某曾经把她拐卖到山东,在砚山县江那镇环城路岔大克底村的路上用棍棒把我姐沙某某打伤,后来被告又在砚山县江那镇大克底村水塘边用棍棒把我打伤。该案发生后,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对被告沙立翠进行了行政拘留。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健康权,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98条、第106条、第11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6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我医疗费3712.55元、误工费270.0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270.0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6652.55元。被告沙立翠辩称,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因我在16年前被原告拐卖,我见到原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双方均有过错。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依据,伙食费计算过高,医疗费有部分并非是我打伤产生的,我不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砚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因这次故意伤人事件受到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3、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分别对沙立翠、沙某某、沙仕青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及打伤的时间和地点。4、原告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砚山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DR诊断建议书、砚山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影像报告单、砚山县人民医院螺旋CT扫描检查报告、砚山县医院化验粘贴单七份、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三页),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原告的病情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6、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12.55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8、鉴定费用单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5、6、7、8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沙某某、沙仕青的询问笔录的客观性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是先发生争吵,后才斗殴。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打伤原告的时间、地点、原因,原告被打伤后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其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沙立翠与原告沙仕青曾是同村人,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沙立翠同侬某某在砚山县江那镇环城路岔大克底村的路上遇到原告的姐姐沙某某,怀疑其在十多年前被原告及沙某某拐卖到山东,为此质问沙某某,并用棍棒将沙某某打伤。被原告的儿子见到后将此事告诉了原告,并报警,原告同其子到砚山县江那镇大克底村水塘边上,被告沙立翠又用棍棒将原告打伤。案发后,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在2014年11月28日作出砚公(江)行罚决字(2014)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的罚款。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额面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712.55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300.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沙立翠因怀疑其在十多年前被原告沙仕青及其姐沙某某拐卖到山东,而将原告打伤,过错在被告,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事出有因,其在十多年前被原告及其姐沙某某拐卖,双方先发生口角才斗殴,双方均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在审理中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沙仕青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12.55元,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计算赔偿,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按原告住院9天,每天100.00元计算赔偿;(3)误工费270.00元,按每天30元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4)护理费270.00元,按每天30元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5)伤情鉴定费300.00元,按原告提交的收据计算赔偿;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52.55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因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沙立翠赔偿原告沙仕青医疗费37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70.00元、伤情鉴定费300.00元,共计5452.5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清。二、驳回原告沙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沙立翠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存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光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