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荣支行与王成友、缪春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荣支行,王成友,缪春凤,范泓,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323号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荣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甜港村九组。负责人王旭明,行长。被执行人王成友。被执行人缪春凤。被执行人范泓。被执行人陈平。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荣支行(以下简称光荣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成友、缪春凤、范泓、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03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内容,被执行人王成友应偿还申请人光荣支行借款本金139395.76元、利息(含罚息)57164.99元,合计人民币196560.75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余款人民币176560.75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被执行人缪春凤、范泓、陈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缪春凤、范泓名下有银行存款,申请人表示暂时无需法院强制执行。经本院组织申请人光荣支行与案外人王华谈话,双方达成一直和解协议如下:“一、案外人王华已经履行执行款30000元,当场再次履行执行款1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3228元;二、对于余款,案外人王华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之前履行执行款15000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将余款一次性付清;三、申请人光荣支行同意案外人王华的分期还款方案,并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执行;四、若案外人王华有任何一期未能如期、足额履行,申请人有权就尚未履行到位的执行款一并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已经履行到位执行费45000元、执行费3228元,尚余执行款176842.02元未能履行到位。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光荣支行与案外人王华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王华的分期还款方案,并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其他规定精神,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03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柳小进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郁秋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