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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076号原告:虞某某,女,汉族,浙江岱山县人,打工,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男,汉族,打工,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某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虞某某回娘家所在地浙江岱山县工作,与倪某某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求与倪某某离婚。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虞某某与倪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自愿自该日起分居,于女儿倪沁中考后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二、复印于无为县人民法院卷宗档案的民事诉状、结婚登记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虞某某、倪某某于199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虞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的事实。倪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虞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一至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虞某某、倪某某于199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日虞某某、倪某某签订“协议书”,同意自该日起自愿分居,于其女儿倪沁中考结束后办理离婚手续。虞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此后虞某某去其娘家浙江岱山县工作,与倪某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虞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起诉离婚被驳回后,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虞某某与倪某某签订“协议书”准备离婚,其夫妻感情应已破裂,虞某某再次起诉与倪某某离婚,其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虞某某与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吴月光人民陪审员  杨克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美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