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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洪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张某某,马洪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人马洪祥,男,1980年9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洪祥在家中与被害人庄某某、张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厮打,用家中的菜刀将张某某、庄某某的头部及手部砍伤,随即被告人马洪祥找邻居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后经阿尔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认定为重伤二级;庄某某损伤程度认定为轻伤一级;马洪祥损伤程度认定为轻伤一级。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马洪祥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洪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马洪祥的刑事责任,并且要求被告人马洪祥赔偿医疗费46592.68元、误工费9090.00元、护理费2020.00元、交通费33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00元及鉴定费830.00元,合计人民币165666.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马洪祥的刑事责任,并且要求被告人马洪祥赔偿医疗费31668.98元、误工费9090.00元、护理费1010.00元、交通费18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52982.00元、鉴定费16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8.20元及住宿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204924.68元。被告人马洪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同时辩称发生争吵后,自己打算离开,离开的时候在门口摔倒了,庄某某便抱住自己,后张某某开始拿菜刀砍自己的头部,庄某某同时喊让张某某砍死自己,自己是在被砍后才夺过菜刀砍的张某某和庄某某,关于民事部分自己可以赔,但没钱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洪祥在位于阿尔山市林海街南侧平房的家中因琐事和庄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也参与其中。马洪祥用菜刀将张某某、庄某某砍伤,后马洪祥让邻居靖某某报了120,120到了之后,马洪祥协助工作人员救助了被害人。经阿尔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认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马洪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作案工具菜刀被阿尔山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移送。马洪祥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住院20日,医疗费为46592.68元,后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等830.00元,交通费3206.00元、误工90日。被害人庄某某住院10日,有票据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8833.50元,后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等1630.00元,误工90日。被害人张某某、庄某某当庭提供了医疗票据、病历、鉴定意见等相关材料。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述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等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伊尔施居民马洪祥和庄某某、张某某因琐事争吵,后马洪祥将庄某某、张某某砍伤及马洪祥归案等情况。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洪祥及被害人张某某、庄某某的户籍及马洪祥的前科等情况。3、随案物品移送清单证实,物证菜刀的移送情况。4、物证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马洪祥砍伤张某某、庄某某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阿尔山市林海街道南平房及现场留有血泊、头发等情况。6、鉴定意见三份证实,阿尔山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室鉴定张某某重伤二级、庄某某轻伤一级及马洪祥轻伤一级。7、证人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9点左右,马洪祥来敲自己家的大门,自己出去开门后发现马洪祥满头是血,马洪祥让自己打120,后自己打了120及自己为120指路等情况。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自己出诊去林海街马洪祥家,看到屋子里地上躺着两个女人,都一动不动,并且满脸是血,后自己和护士包扎了一位,马洪祥把另一位女人送上救护车后又返回和自己把包扎的那位女人送上救护车,在车上马洪祥说那两个女人是自己砍的等情况。9、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自己和刘某某出诊去林海街马洪祥家,进去后看到两个女人在地上躺着,满脸是血后自己对年龄小的女人包扎了一下,马洪祥背另一位女人上的救护车等情况。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马洪祥用菜刀在库房内将自己砍伤后自己往外跑,在院门口马洪祥又砍了自己几刀,后庄某某为自己挡刀也被砍了很多刀等情况。11、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马洪祥用菜刀在库房内将张某某砍伤,后张某某跑到院门口,马洪祥追上继续砍,自己挡在张某某身上也被马洪祥砍了很多刀等情况。12、被告人马洪祥的供述证实,自己因琐事和庄某某吵了几嘴,后自己在库房将张某某砍伤,张某某跑到院门口时自己追出继续砍张某某,后庄某某挡在张某某身上后自己也砍了庄某某很多刀,停止后找邻居打了120,120来的时候协助工作人员救助被害人等情况。13、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意见、收据等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庄某某的住院情况、看病花销、其它花销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庄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的情况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洪祥当庭自愿认罪,并且救助了被害人,可以依法从轻判处,同时被告人马洪祥犯罪时手段较恶劣,并且具有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经计算,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6592.68元、误工费为人民币9090.00元、护理费为2020.00元、交通费32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0元,营养费为800.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为830.0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庄某某的医疗费为28833.50元、误工费9090.00元、护理费1010.00元、营养费400.00元、交通费15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为1630.0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被害人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害人对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洪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马洪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6592.68元、误工费人民币90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2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8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人民币8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338.68元。三、被告人马洪祥赔偿被害人庄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8833.50元、误工费人民币90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66.5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人民币16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93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鸿志审 判 员  王广宇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 伟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