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外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外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凯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大儿子王某甲(现年21岁,已婚),女儿王某乙(现年16岁,在校学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醉酒后对原告无端猜疑,恶语相加,甚至破坏原告用于维持生计的缝盘机。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原告无奈离家务工求生计。加之夫妻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3.婚生女儿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平时也并不经常喝酒,原告起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7年3月30日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10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00年7月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在一起过夫妻生活,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虽发生一些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助互让,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维持和改善的。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彼此的感情和缘分,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纠纷,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凯坛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奇雄附件: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