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刑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怀铜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怀铜,张某,李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08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怀铜,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怀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连东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怀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怀铜因怀疑张某夫妇嘲笑其家庭,产生报复杀人心理。2015年3月1日上午,在东海县黄川镇东埠村12组张某家东边路上,张怀铜趁张某不备,持铁锨击打张某头部致张某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因被村民阻拦,张怀铜又进入张某家中,持扁担击打张某妻子李某后脑部致李某轻微伤,后被村民阻止。被告人张怀铜于案发当日主动投案。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孙某、李同春等人的证言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怀铜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怀铜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怀铜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怀铜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怀铜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92.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98.61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怀铜上诉称其不是想杀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怀铜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张怀铜的上诉理由,经评议,上诉人张怀铜在侦查机关供称其主观上就是想致他人死亡,客观上实施了持械击打足以致两被害人死亡的要害部位,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规定。原判已充分考虑未遂、自首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毕子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