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赵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临沂市罗庄区兴达瓷厂、赵贵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赵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沂市罗庄区兴达瓷厂,赵贵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赵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桂宏,主任。委托代理人:纪海燕,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兴达瓷厂,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赵家坝村。法定代表人:赵贵宝。委托代理人:冯李勇、陈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贵宝。委托代理人:冯李勇、陈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赵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兴达瓷厂(以下简称兴达瓷厂)、赵贵宝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罗庄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赵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宜廷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宗芳、杨海荣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1月14日,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赵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当时名称为临沂市罗庄镇赵家坝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赵贵平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一、赵贵平租用原告土地6.4亩,原告方实行收租合同期管理制度。即:5年为一个收租合同期,期满后根据社会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下一个合同期收租标准。第一个收租金合同期为每年每亩1350元,总计每年8640元。二、付款时间:每年分两次交清,交款时间分别为每年度1月5日、7月5日,逾期不交清者并加欠款总额的20%,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所欠总额的1%的滞纳金,滞纳期超过六个月而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五、原告收租金时间自1998年1月1日起,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兴达瓷厂自愿为案外人赵贵平缴纳租赁费至2012年年底。199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兴达瓷厂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一、被告兴达瓷厂租用原告土地64亩,5年为一个收租合同期,期满后根据社会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下一个合同期收租标准。第一个收租金合同期为每年每亩1350元,总计每年86400元。二、付款时间:每年分两次交清,交款时间分别为每年度1月5日、7月5日,逾期不交清者并加欠款总额的20%,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所欠总额的1%的滞纳金,滞纳期超过六个月而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兴达瓷厂承担。三、被告兴达瓷厂在租用期间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五、原告收租金时间自1999年1月1日起,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200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兴达瓷厂签订《赵家坝村属池塘“窑汪”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将本村历史形成的废池塘“窑汪”承包给被告兴达瓷厂经营使用,面积52.55亩,西至窑汪中心路、南至被告厂界、东至被告厂界、北至铸造厂。双方约定:一、承包期限30年不变,自2002年7月1日至2031年7月1日。二、被告兴达瓷厂每年每亩向原告交付人民币30元,每年计1576.5元,于每年年底一次交清。30年共计47295元,分30次交清。三、被告兴达瓷厂在协议有效其内有权对其承包的池塘进行养殖,或回填后种植,亦可以作其他用途,但不得转卖。…附则:本协议一式四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双代管存一份,公证机关一份备存,本协议在公证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方由赵桂涛签名并加盖村委公章,乙方由兴达瓷厂法定代表人赵贵宝签名,“双代管”签名处空白,未办理公证。被告兴达瓷厂实际使用协议约定的窑汪地,并缴纳承包费。被告兴达瓷厂因未参加年检,于2006年12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7月6日,原告在其村委属地张贴《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各占地企业、个人承包户:2011年7月6日社区两委会议、四支队伍会议研究,收取2011年度以及以上年度欠缴的土地承包费。第二步工作,形成如下决议:一、收取时间延长到7月10日,凡是占地户,在7月10日下午6时前交清承包费的,按所欠承包费的80%收取,双龙路两侧的户,按当时承诺免3年承包费,到7月10日不交的,取消优惠和免的3年承包费,按实际收取。二、对想交款的户,7月15日前交所欠承包费40%,9月30日前交30%,11月30日前交30%,不享受优惠,如果又一次不交,取消一切福利待遇。三、到7月15日,不交、不清算承包费的户,取消一切福利待遇,采取强制措施,该堵门的堵门,该挖沟的挖沟,收回所占土地,承包费继续收取。四、交清承包费后,签订合同,本村的按每平方每年2元价格执行。五、只要村里账上有欠款的,不管是谁的,只要双方同意,都可以转账、顶账,但不退款。截至2012年年底,被告兴达瓷厂已缴纳租赁费、土地承包费共计1077874.35元(被告兴达瓷厂最后交款时间为2008年),被告兴达瓷厂为原告转账、垫付面粉款、监控款共计287240.78元(2003年转账187090.78元、2010年垫付面粉款77350元、2010年垫付监控款22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65115.13元。庭审中,被告兴达瓷厂提交案外人山东兴达瓷业有限公司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兴达瓷厂的资产已于2003年9月2日山东兴达瓷业有限公司收购,原兴达瓷厂租赁土地64亩和承包的52.55亩汪塘费用均由山东兴达瓷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兴达瓷厂于1999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兴达瓷厂提交《赵家坝村属池塘“窑汪”承包协议书》,该协议虽未经过公证,但有被告兴达瓷厂法定代表人赵贵宝的签字和原告加盖的公章,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被告兴达瓷厂共计承包原告“窑汪”52.55亩。原告主张被告兴达瓷厂承包其“窑汪”85.72亩,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兴达瓷厂承包原告的6.4亩土地,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兴达瓷厂提交1999年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赵贵平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书,该6.4亩土地的租赁人为案外人赵贵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6.4亩土地租赁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截至2012年年底,被告兴达瓷厂应支付原告64亩土地承包费为1209600元,应支付“窑汪”10年零5个月的承包费17216.5元,上述费用共计1226816.5元,被告兴达瓷厂已支付1365115.13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兴达瓷厂支付承包费170万元无法律依据。被告赵贵宝系被告兴达瓷厂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兴达瓷厂负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赵贵宝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达瓷厂主张兴达瓷厂的资产已于2003年9月2日由案外人山东兴达瓷业有限公司收购,被告兴达瓷厂租赁和承包的原告的汪塘费用均由山东兴达瓷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兴达瓷厂虽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兴达瓷厂并未注销,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兴达瓷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赵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赵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赵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9年9月27日合同约定租赁土地64亩,但被上诉人占有土地实为149.72亩。被上诉人拖欠承包费的的面积为租赁的64亩、二期扩建占用的85.72亩及案外人租赁由被上诉人使用的6.4亩。而2002年8月8日52.55计的窑汪承包协议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怀疑是该协议赵桂涛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将实际面积不足37亩的窑汪约定为52.55亩,承包费约定为每亩30元。上诉人会通过法律程序另案解除此协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目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兴达瓷厂、赵贵宝答辩称:被上诉人兴达瓷厂不拖欠土地租用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兴达瓷厂租赁上诉人耕地64亩、“窑汪”地52.55亩,占用赵贵平租赁上诉人6.4亩。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和价格足额向上诉人交付了承包费。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49.72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在上诉状中对2002年8月8日双方签订《赵家坝村属池塘“窑汪”承包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并表示将会通过法律程序另案解除。如果将该合同约定的面积排除在诉讼请求之外,被上诉人交纳的租赁费用已远远超过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交纳的数额。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土地租赁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过合同约定面积占用的土地面积,可以在另案中一并请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赵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