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鲜花与杨兴良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良,朱鲜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鲜花。上诉人杨兴良因与被上诉人朱鲜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兴良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名为借贷,实为合伙。对个人合伙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至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即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义乌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