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玮达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赵升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玮达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赵升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47号原告上海玮达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晖,男。被告赵升昌,男,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李培春,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玮达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升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玮达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景晖、被告赵升昌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玮达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该调解协议中明确放弃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在内请求事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0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被告赵升昌辩称,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的调解协议仅是就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2与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进行调解,并未涉及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宜,不能视为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入职原告处,2012年3月8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依据及结论”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视同工伤”。2012年12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更正通知书,将“认定依据及结论”更正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2013年5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另查明,原告曾为被告缴纳2012年4月、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2012年5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处于欠缴状态。还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被告提出的请求事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终结;二、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5,890元;三、申请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四、被告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该调解协议书还写明被告的请求事项为要求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该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259号裁决书、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695号裁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3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致残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15年3月1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从调解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仅是就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2与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进行调解,并未涉及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宜,故原告称被告在该调解协议中明确放弃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事项的说法,本院实难采信。被告2012年3月8日发生的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451元为基数,支付被告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鉴于被告对仲裁裁令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该裁决项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玮达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升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二、原告上海玮达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升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