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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昌,男,1972年10月26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4年12月18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死者家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诉讼权利,死者李某乙的父母李某甲、姜某甲向本院表示放弃该项权利,不要求杨建昌赔偿,并请求本院对杨建昌减轻处罚。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院于6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通榆县公安局兴隆山镇派出所转警称,兴隆山镇长发屯居民李某乙在其家中被杀。之后,杨建昌打电话报警称其在家中将其妻李某乙捅死,公安机关遂将杨建昌带回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建昌在家中剃羊头时,因琐事与妻子李某乙发生争吵,杨建昌一气之下拿手中剃羊头的尖刀捅在李某乙胸口,致李某乙因心脏破裂而死亡。案发后,杨建昌投案自首。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杨建昌的供述与辩解;(二)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臧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的证言;(三)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并认为,被告人杨建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建昌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建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建昌及死者李某乙的自然情况。通榆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收单登记表、案发过程、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建昌在案件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死者李某乙的姐姐)的证言:2014年12月17日下午,在我弟弟李某丁家,李某丁接了个电话,说李某乙家干仗了,我就和李某丁一起到了李某乙家,进屋之后见李某乙在地上躺着,我喊她名字她也不说话,脸色发白,我就问杨建昌是不是打李某乙了,杨建昌说没打她,她碰刀了。我掀开我妹妹的衣服看见她左胸部乳房上面有个刀口,我、杨建昌和李某丁一起把我妹妹抬上车,走到四井子时人死了,便回去了。到家杨建昌就报案了。杨建昌和我妹妹关系挺好,偶尔会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杨建昌平时性格不错,就是喝完酒容易失控。我妹妹跟我说过杨建昌的父亲有病了,但没说杨建昌从家拿钱的事儿。2、证人李某丁(死者李某乙的哥哥)、臧某某(兴隆山镇长发村村书记)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下午4时许,杨建昌给李某丁打电话称李某乙碰刀了,李某丙、李某丁、臧某某赶到现场,与杨建昌一同送李某乙去医院,途中李某乙死亡。杨建昌与李某乙平时关系很好。3、证人杨喜春、王某甲(被告人杨建昌的妹妹、妹夫)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下午3时许,杨建昌给杨某某打电话称其与李某乙一起剃羊头时用刀把李某乙碰了。杨某某赶到现场时李某乙已经死亡。杨建昌当场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杨建昌和李某乙平时关系很好。杨建昌的父亲生病住院后,杨建昌曾有一次从李某乙处拿了1000多元钱到通榆给其父亲看病。(三)被告人杨建昌的供述与辩解:我报案要反映的情况是我用杀猪刀把我媳妇李某乙捅死了。2014年12月17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李某乙在家厨房里剃羊脑袋上的肉,她给我把着,我用刀剃。没剃几下,她就骂我说:“操你妈的,你把羊脑袋和猪脑袋都拿来啊”,我一来气说:“你还骂我,我他妈给你一下子”,说完我就用手里的刀把我媳妇捅了。之后我媳妇就坐地上了,我把她外衣脱了,看见他左侧胸上部有被扎的刀口,我就给我妹妹和我大舅哥李某丁打电话,之后我大姨子李某丙、我大舅哥李某丁、村书记臧某某一起到了我家把我媳妇抬到李某丁的车上,走到四井子时我妻子停止了呼吸,臧某某说人都没了,就拉回去吧,到家我就报案了。我媳妇这段时间因为我拿钱给我父亲治病的事儿老骂我,今天给我骂生气了,我就拿刀捅了她一刀,当时也没想到能捅死她。(四)鉴定意见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李某乙血样的STR分型与尖刀上提取血迹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1.986×10-24。2、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乙因被单刃锐器作用躯干部,致心脏破裂死亡。(五)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六)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杨建昌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过程合法,被告人供述真实有效。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昌因家庭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杨建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请认定的杨建昌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杨建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恶性,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爱军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 金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