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夏茂昌,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保华,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茂昌、刘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7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原告母子联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7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原告主张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体恤,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谭春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