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怀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怀景,男,汉族,河南省范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抢夺罪,2001年6月27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因减刑,于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景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美丽、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怀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怀景在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马路组48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言某粉红色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元,另有银行卡、医保卡。2、2014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怀景伙同张某(已判刑)来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的“心灵网络会所”上网。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怀景与张某商议能否在网络会所内进行盗窃,并由被告人张怀景开始在会所内进行转悠。随后,被告人张怀景将会所内被害人周艳已睡,旁边有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信息告诉了张某。张某即来到周艳处,将其放在网吧的吧台上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张怀景将所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进行销赃。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562元。3、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怀景在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西路联通手机店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华为”牌荣耀畅玩4型手机一台,后将手机卖给过路人,所得赃款150元用于日常开支。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79元。4、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怀景在邵阳市某某中心家属楼2栋205号即被害人罗某某家中进行盗窃,正当被告人张怀景在翻东西时,被罗某某及时发现,后被告人张怀景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怀景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作案4次,价值共计384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怀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怀景是主犯;被告人张怀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查查明:1、2014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怀景在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马路组48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言某粉红色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元,另有银行卡、医保卡。2、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怀景在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西路联通手机店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华为”牌荣耀畅玩4型手机一台,后将手机卖给过路人,所得赃款150元用于日常开支。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79元。3、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怀景在邵阳市某某中心家属楼2栋205号即被害人罗某某家中进行盗窃,正当被告人张怀景在翻东西时,被罗某某及时发现,后被告人张怀景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怀景共计盗窃3次,价值127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立案过程;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怀景作案时被当场抓获的经过;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家中抓获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张怀景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言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中午,其在家中午睡时,其放在床头柜上的手提包被盗,包内有300元现金及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医保卡,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是一名骑自行的青年男子和一个走路的年轻男子所盗;5、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一名骑红色自行车的男子在其手机店内盗走一台白色华为荣耀手机;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凌晨,其手提电脑在“心灵网络”会所被一名男子盗走的事实;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周艳手提电脑被盗的事实;8、证人曾某某、彭某的证言,证实在心灵网络会所盗窃手提电脑的张某的情况;9、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怀景一起在“心灵网络会所”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事实经过;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怀景与同案人张某相互辨认及被害人周某、证人曾某某辨认张某的情况;11、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怀景在岳塘区某某小区盗窃的情况;12、现场勘验检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及概貌;1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怀景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14、、价格鉴定结论、发票,证实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979元、芙蓉王、被盗香烟共计价值323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562元;1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张某已被判刑;16、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怀景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17、身份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怀景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18、被告人张怀景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怀景单独或伙同张某盗窃的事实经过,但其在供述中辩解其与张某在“心灵网络会所”寻找盗窃目标未果,其独自回宾馆睡觉后张某从“心灵网络会所”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后两人销赃后平分赃款,供述的其他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只有同案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怀景参与了此次盗窃,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怀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怀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怀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代理审判员 戴美丽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