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周某甲,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冯中文,江安县桐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1996年生育儿子周某乙,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在2003年以前,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但就在2003年,因双方共同在外务工,社会生活面变广了,被告开始不安于过平淡的生活,为外面灯红酒绿的生活所迷惑,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可是被告已经听不进原告的忠告了,同年4月,被告与一外地男子出走,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1996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周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29日在江安县桐梓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广东东莞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4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独自离家出走,既未与原告联系,也未与其父母联系,至今音讯全无。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之子周某乙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现在成都念大学。原告遂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甲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杨奎、周琴、周兴文所作书面证词,本院对被告刘某某之父刘锡文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周某甲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有一子,本应共同建设美好、幸福的家庭,但是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4月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独自出走,拒绝与原告及其亲人联系,致夫妻分居至今长达十二年之久,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原、被告之子周某乙已年满18周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独立生活,故对原告请求周某乙随其生活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先华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