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杨诉被告白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白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李杨被告白静原告李杨与被告白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儿白某,现年一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无经济来源,对孩子和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杨与被告白静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白某,2013年10月22日出生。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庭审中原告陈述有债务:借原告父母3800.00元,刘亚娟2000.00元。对此债务被告白静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承诺书复印件、手机短信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但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杨与被告白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