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良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段兴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陈良臣,段兴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伯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万全,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臣。委托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兴振。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良臣、段兴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2年5月22日20时许,司机王传双驾驶牌照号为鲁N×××××货车(车主为被告段兴振)去魏县果品市场送食用油后返回途中,沿魏县龙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县三中门口北边时,将前方步行的徐彦、王巧荣(另案处理)撞倒,事故发生后,王传双驾驶肇事车辆向北逃逸,行驶至龙乡大街明珠小区门口时,又将前方原告陈良臣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车撞倒,王传双继续驾车逃逸,造成王巧荣当场死亡,原告陈良臣和徐彦受伤,徐彦经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传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彦、王巧荣和原告陈良臣不负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19793.4元。二、事故车辆鲁N×××××货车车主为被告段兴振,司机王传双系被告段兴振雇佣的司机,王传双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三、2014年6月17日魏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魏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传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王传双赔偿了原告20000元经济损失。四、原告陈良臣系城镇居民,原告兄妹五人,原告父亲陈敬泉,1943年10月7日出生;母亲王香平1941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女儿陈振薇1997年10月28日出生。2012年12月17日经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良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2)第12005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鲁N×××××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传双在逃逸过程中又将原告陈良臣撞伤,因此,应按一次事故造成三人伤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本案查明的事实为,王传双驾驶车辆将徐彦、王巧荣撞倒后,开车向北行驶几百米又将原告陈良臣撞倒,王传双的行为属于驾驶同一车辆在不同地点造成的两起交通事故。因此,保险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支持。司机王传双系被告段兴振雇佣的人员,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传双的侵权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段兴振承担。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段兴振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3767.7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审认为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2929.4元(22580元/365天×209天);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以参照,本案中根据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5天,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审确定原告护理费7112.8元(13664元÷365天×95天×2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原审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0元(50元×95天);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原审认为,交通费确定1500元为妥;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676元(22580元×20年×11%);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原审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850元;关于鉴定费120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父亲陈敬泉,1943年出生,需抚养9年,抚养人共4人,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为1214.5元(6134元×9年×11%÷4人);原母亲王香平1941年出生,需抚养7年,抚养人共5人,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为944.6元(6134元×7年×11%÷5人);原告女儿陈振薇1997年出生,需抚养2年,抚养人共2人,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为674.7元(6134元×2年×11%÷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33.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52509.8元;综上,损失共计106619.7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052元。下欠22567.7元,扣除司机王传双赔偿的20000元,被告段兴振应承担2567.7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司机王传双已经受到刑事追究,故该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良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4052元(待执行时扣除先予执行款20000元);二、被告段兴振赔偿原告陈良臣2567.7元;三、驳回原告陈良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段兴振承担。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6月8日魏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魏公交认字(2012)第1200508号认定书,认定本案驾驶员王传双负事故的全责,受害人无责。虽是两死一伤,但是交警队是出在一个认定书当中,言外之意将事故认定为一个事故。虽后期交警队出具了补充说明,但说明既无交警人员盖章也无当事人认可,所以一审法院将一份认定书按两次事故处理不妥。我司已付20000元(强险余额100000元已由一审法院执行),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多承担了64052元;2、诉讼程序有误。本案自2012年由一审法院受理,而开庭是在2014年10月20日,而期间一审法院并未向我司下发中止裁定书,故本案超出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也不应受理此案;3、上诉人至今未见到本案肇事者王传双的驾驶证件及驾驶的车辆,这对我司如何赔偿起到很关键的作用,而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要求出具该项证据,但法院并没有允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合理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良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段兴振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陈良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根据魏公交认字(2012)第1200508号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5月22日20时许,王传双驾驶鲁N×××××小型汽车,沿龙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中门口北边时,将前方步行的徐彦和王巧荣撞倒,事故发生后王传双驾驶肇事车辆向北逃逸,行驶至龙乡大街明珠小区门口时,又将前方陈良臣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撞倒,王传双继续驾车逃逸,造成王巧荣当场死亡、徐彦和陈良臣受伤,徐彦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撞击徐彦和王巧荣与撞击陈良臣之间不具关联性,应系两个独立的交通事故,一审判决按两次交通事故处理本案符合客观事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诉讼程序有误的理由。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2日,陈良臣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时间为2012年7月2日,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至今未见到本案肇事者王传双的驾驶证件及驾驶的车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据此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审理不具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子勇审 判 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