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蒋明标抢劫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明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622号罪犯蒋明标,男,生于1988年5月14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中江刑初字第140、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明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以(2011)德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108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蒋明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蒋明标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于2014年2月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3月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折合标准分20分;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获标准分149分,合计169分。附加刑罚金已全额履行。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明标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蒋明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蒋明标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明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九年七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