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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7月17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无证驾驶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沿嫩江县嫩江镇嫩兴路由西向东行至人民医院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1.60mg/100ml。嫩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张某某户籍证明,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嫩江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嫩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