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叶惠与黄昌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惠,黄昌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惠,曾用名叶慧,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昌全,男。上诉人叶惠因与被上诉人黄昌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5)独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黄昌全与叶惠经口头约定,由黄昌全为叶惠所有的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十居民区×幢×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装修价款为2200元,工程内容为对墙面进行粉刷,装修材料由叶惠提供。庭审过程中,黄昌全陈述,因涉案房屋墙面凹凸不平,故相比较同类房屋所需材料较多,装修工程完成90%左右时,叶惠提供的材料已经用完,其向叶惠要求继续提供材料,但叶惠以相比较同类房屋使用材料过多为由予以拒绝,无奈,其停止了装修工作。叶惠陈述,黄昌全装修过程中因其自身技术问题,墙面腻子打的太厚,且没有打磨平整就刷漆,导致出现房顶有裂纹、墙面凹凸不平、墙面泛黄、顶角线接缝过于明显及不平等问题,其要求黄昌全返修过一次,但以上问题仍然存在,再次让黄昌全返修时,被拒绝,无奈,其重新找王某某进行了维修,并支出了维修费1000元、材料费2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实际勘验,房屋装修确实存在房顶有裂纹、墙面凹凸不平、墙面泛黄、顶角线接缝过于明显及不平等质量问题。另查明,2015年4月8日,独山子区消费者协会对黄昌全与叶惠的争议进行了调解,独山子区消费者协会建议叶惠向黄昌全支付报酬1200元,但叶惠拒绝,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黄昌全与叶惠经口头约定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对此承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黄昌全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叶惠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向叶惠进行交付,但经现场勘验,涉案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装修工程亦未全部完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昌全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叶惠向黄昌全支付的报酬应当减少。关于减少的比例及数额,当事人约定的装修价款为2200元,标的额较小,如通过鉴定的方式解决,显然既不经济,亦不合理,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据现场勘验查明的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结合独山子区消费者协会参与调解的情况,确定叶惠应向黄昌全支付报酬1000元。第三、关于叶惠要求黄昌全赔偿材料费的请求,从叶惠提供的照片及现场勘验的情况看,房屋装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叶惠可以要求黄昌全予以修理或者减少报酬。现已确定减少了黄昌全的报酬1200元,故对叶惠要求黄昌全赔偿材料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叶惠要求黄昌全支付给其造成的住宿费损失,从查明的事实看,黄昌全与叶惠并未约定装修时间,叶惠与其女儿一直住在叶惠姐姐所有的房屋中,并未在旅馆居住,叶惠亦未提供交付房租或居住旅馆的票据,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叶惠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向黄昌全支付装修款1000元。二、驳回叶惠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叶惠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昌全装修后,上诉人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让黄昌全返修,返修后仍有很多问题,上诉人表示不愿意付款,黄昌全称“我只有这个本事没法返修”,说明黄昌全没有装修、重作的技能。再者,上诉人请案外人王某某对黄昌全装修不合格的部分进行了返修,向其支付1000元钱,故上诉人不应再向黄昌全支付装修款。2、上诉人与黄昌全虽未约定装修期限,但黄昌全自2014年2月开始装修,三天两头不干活,一直拖到4月,因有害气味,直到2014年9月,上诉人才搬回房屋居住。上诉人与女儿住在上诉人姐姐家里,造成姐姐姐夫之间的矛盾,他们让上诉人每月交400元,共计2800元,这部份损失应由黄昌全承担。被上诉人黄昌全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叶惠与黄昌全口头约定由黄昌全为其装修房屋,黄昌全理应按照叶惠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叶惠理应向黄昌全支付约定的报酬。由于黄昌全装修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全部完工,叶惠向黄昌全支付的报酬应当减少。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现场勘验情况、日常生活经验,结合消费者协会参与调解的情况,判决叶惠向黄昌全支付报酬1000元,并无不妥。叶惠上诉称,其请案外人王某某就黄昌全装修不合格部分进行返修并支付1000元,不应再向黄昌全支付报酬的理由,因黄昌全装修房屋理应得到报酬,只是因装修质量问题应当减少相应报酬,并不导致叶惠不支付报酬。叶惠请王某某为其返修房屋,系叶惠与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与叶惠与黄昌全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不同,履行义务的对象亦不同,故不能因王某某为叶惠返修房屋而免除叶惠向黄昌全支付报酬的义务。关于叶惠要求黄昌全支付住宿费的上诉请求,因其与黄昌全并未约定装修期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支付房租或居住旅馆,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木尼热审 判 员 唐 杰代理审判员 叶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