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述坤与张爱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朱述坤。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花。本院于2015年5月19立案受理原告朱述坤与被告张爱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江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丹担任记录。原告代理人杨凤振、被告张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述坤诉称,被告张爱花因制造塑料制品而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料款10000元,原告索要,被告支付3000元,下欠原告70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12月27日张爱花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张爱花欠原告货款情况。被告张爱花辩称,原告是给被告供料,证明是被告写的,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如果料不好用原告可以拉回,钱可以退了。结果料不好用,把被告机器都损坏了,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一直不接电话,也不把货拉走。被告张爱花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购销关系,原告因制造塑料制品而赊购被告原料1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支付3000元,下欠原告7000元原料款,被告张爱花于2009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用于证明欠被告原料款情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原料款,被告以原告原料有质量问题为由不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原料款7000元及自起诉至偿还完毕期间同期银行货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原料,被告欠原告原料款7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料款,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供原料质量有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花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述坤原料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朱述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爱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江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邢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