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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碧英与张伟煜、杨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碧英,张伟煜,杨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刘碧英,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执行人张伟煜,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被执行人杨萍,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申请执行人刘碧英与被执行人张伟煜、杨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伟煜、杨萍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碧英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9日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伟煜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申请执行人刘碧英人民币30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恢复执行,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伟煜、杨萍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碧英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伟煜、杨萍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张伟煜、杨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经人民法院采取积极的措施仍未能结案,现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碧英如发现被执行人张伟煜、杨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兆俊审 判 员  余宜湘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