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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邓香连与付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香连,付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986号原告邓香连,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潇湘,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刚,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邓志军,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负责人周前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香连与被告付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义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傅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香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潇湘、被告付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香连诉称:原告系湘潭市园林管理局道路绿化维护二队员工。2014年9月11日11时,被告付建刚驾驶湘C566**号轿车由湘潭市岳塘区长株潭大市场布市出来进入芙蓉大道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株易路口往板塘方向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出院后门诊治疗一个月,费用一千元左右。经查,湘C56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252.92元(1、医疗费34886.92元;2、误工费27556元;3、后续治疗费1000元;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12720元;6、交通费8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法医鉴定费1000元;9、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香连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付建刚主体适格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平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平安公司主体适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湘潭市园林管理局证明及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住院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发生的相关费用;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元及休息一个月的误工工资;湘潭市中医医院的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需要陪护及出院全休三个月的事实;湘潭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入院、出院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治疗初期情况;摩托车销售发票,拟证明摩托车的损失情况;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付建刚辩称:同意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被告垫付了6800元请求予以核减。被告付建刚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汽车修理费发票和垫付收据,拟证明汽车修理费金额和垫付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等费用。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损失情况,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是事故后才签订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误工损失,根据合同,原告的工资每月只有1390元,没有工资表以及减少发放工资的证明;对证据6-7无异议,但是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应当以法医鉴定为主;对证据9中加强营养的医嘱字迹与其他地方书写不一致;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销售发票无法证明是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即使是事故车辆,根据购买时间看,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4年的时间,车辆的价值不可能还是销售时的价值,且原告的摩托车并没有造成全部损失。被告付建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付建刚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付建刚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1-4、6-8、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中鉴定结论的门诊治疗时间不能计算为误工时间,护理证明中全休三个月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水平,本院参照公共设施管理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2中垫付的费用部分收据上虽然署名为邓志军,收款人为谭娜,但与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已付6000元的诉称与被告邓建刚的当庭陈述能够相吻合,上述案外人垫付原告的各项费用68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付建刚的车损可以另案起诉,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部分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1日11时,被告付建刚驾驶湘C566**号轿车由湘潭市岳塘区长株潭大市场布市出来进入芙蓉大道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株易路口往板塘方向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送往湘潭市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共计产生医院费34886.92元,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104天需要1人护理。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2015年4月15日,原告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1个月,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被告付建刚驾驶的湘C566**号轿车属自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没有绝对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湘潭市园林管理局道路维护二队芙蓉大道班组公益岗位的职工。案外人邓志军替被告付建刚垫付原告护理费1000元,医药费4000元,其他费用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对该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投保以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886.92元:被告对医疗费数额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9457.32元:原告无法提供其实际发放工资水平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公共设施管理业年平均工资32568元计算,89.22元/天×106天;3、护理费11545.04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111.01元/天×10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5、交通费424元:4元/天×106天;6、营养费3000元;7、后期治疗费1000元;8、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1913.28元。原告的损失中,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426.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348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1426.36元(护理费11545.04元+交通费424元+误工费9457.32元],余下损失40486.92元中的一半即20243.46元由原告邓香连自行承担,余下另一半20243.46元中,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按原、被告均同意的15%比例核减后为1866.51元【(34886.92元-10000元)÷2×0.15】由被告付建刚承担,由于被告付建刚已经垫付其他费用1800元,故还应当支付原告66.51元,其余损失18376.95元(20243.46元-1866.51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中鉴定费1000元亦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500元。被告付建刚垫付原告的护理费1000元、医药费4000元应当在被告平安公司交强险赔偿项目中予以核减,并由被告平安公司予以返还给被告付建刚,核减后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426.3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15%的比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建刚辩称垫付6800元请求予以核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邓香连赔付26426.3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邓香连赔付18376.95元;被告付建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香连赔付566.51元;三、驳回原告邓香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5元,原告邓香连实际缴纳1650元,减半收取1152.5元,由被告付建刚负担500元,由原告邓香连负担6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主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傅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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