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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福强与王廷强、刘会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强,王廷强,刘会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廷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加跃,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会梅,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加跃,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福强因���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刘福强以86000元价格购买邵瑜临工30铲车一辆(发动机号B7606400153,车架号200461176)。因被告王廷强与原告之父刘学忠产生债权债务纠纷,被告王廷强于2012年8月20日将原告的铲车开走,原告报警后,新泰市公安局翟镇派出所调查查明:因被告刘福强与原告之父刘学忠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廷强将原告的铲车在原告刘福强与其父经营的碳场内开走,新泰市公安局翟镇派出所查明上述事实后,告知原告该案属于经济纠纷,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或者到相关部门诉讼。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购买铲车协议书、支付铲车款收条及新泰市公安局翟镇派出���证明并申请证人其父刘学忠出庭作证,刘学忠证言证明:因欠王廷强款,两被告以租赁铲车为由将原告的铲车开走。原告主张按每月6000元计算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廷强与原告之父产生债权债务纠纷应以合法方式处理,被告王廷强将原告的铲车开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王廷强应返还原告铲车。原告主张被告刘会梅共同与被告王廷强将原告铲车开走,仅有原告之父刘学忠证言予以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会梅承担返还铲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廷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福强临工30型铲车一辆(发动机号B7606400153,车架号200461176)。二、驳回原告刘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廷强负担。上诉人刘福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车辆的租赁费每天至少200元以上,上诉人主张每月按6000元计算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廷强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将该铲车开走,是陈强安排人将该铲车开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是新泰市公安局翟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具有法定效力,仅是依据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做出的,一审判决确实有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明,其内容为,蒙阴中强明道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的30铲车,每月8000元。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铲车的租赁价格,且上诉人的铲车不能正常作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廷强与上诉人之父产生债权债务纠纷,应以合法方式处理,被上诉人王廷强将上诉人的铲车开走,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被上诉人王廷强应返还上诉人铲车,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上诉人称本案争议车辆应按每月6000元计算经济损失的主张,虽提供了蒙阴中强明道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宋许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