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以山与鲍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山,鲍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794号原告:赵以山,男,汉族,1953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以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家军,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吴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以山诉被告鲍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山及其代理人任以付、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司红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家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以山诉称:原告赵以山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医疗费30432.58元、住院伙补75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35元、误工费50400元、交通费245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36799.58元。被告鲍家军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赵以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3、保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承包;4、出院小结、医疗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接受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十级伤残及三期,花费鉴定费2450元;6、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于证明原告日工资为240元。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认为三期鉴定时间过长,应当结合原告出院记录医嘱计算;对劳动合同、工资表异议,认为原告上班时间不足6个月,不足以证明原告年均收入情况,原告从事特殊行业应当补充提供特种行业操作证且年龄已达到61周岁,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7时20分,被告鲍家军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016线23KM+600M是,与原告赵以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以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鲍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以山无责任。原告赵以山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30432.58元,其中被告鲍家军垫付24664.5元。原告赵以山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被告鲍家军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赵以山与被告鲍家军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以山受伤,事故认定承担被告鲍家军全部责任,原告赵以山无责任,所以被告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部分,原告诉请误工费50400元(210天×240元),因原告未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按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7405元(210天×130.5元)。经核实,原告赵以山总损失为:医疗费30432.58元,误工费27405元,护理费7380元【(74.5元×65天)+(101.5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18840.4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酌定),合计110557.98元,被告鲍家军垫付24664.5元医药费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以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405元、护理费7380元、残疾赔偿金1884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912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赵以山医疗费20432.5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合计38982.58元;三、被告鲍家军赔偿原告赵以山鉴定费2450元;四、原告赵以山返还被告被告鲍家军垫付的医药24664.5元费;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鲍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齐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