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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君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君。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君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君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间,在担任上海瀛环惠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收取业务单位运费的职务便利,采用截留运费的手法,将浙江东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瀛环惠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共计人民714,356.50元,挪作个人使用。被告人刘君于2015年4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瀛环惠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员工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浙江东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交易单证》,被告人刘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君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君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审 判 员  杨凤英人民陪审员  周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