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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聂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1013号原告聂某,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农。被告颜某,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农。原告聂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兴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和被告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再婚的。再婚前各有一小孩,再婚后又生育了一男一女。由于被告对原告无夫妻感情,有第三者,2014年被告曾起诉与我离婚,后经法庭劝解,被告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一直不承担抚养费,也不与我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聂某玲由原告抚养,男孩聂少华由被告抚养及被告承担抚养费1.2万元和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和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被告颜某辩称,我也要求离婚,但其他诉求没办法承担。因为我婚前有一女孩,现在身体也不好,再抚养男孩,没有这个能力。另外去年胆结石开刀,花了1万余元,原告没有支付分文。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在一起,2007年7月1日双方进行了再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8日补领了结婚证。原告再婚前生育男孩;被告再婚前生育女孩,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一女。女孩现在被告娘家生活,其他小孩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因感情不和闹矛盾。被告曾于2014年9月22日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经劝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实际原、被告并未真正和好,仍一直分居。原告聂某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及被告承担抚养费1.2万元和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在原告处的有金戒指一只、手表一块等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在被告处有金项链一条。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婚前三层的楼房一幢,原、被告婚后对其进行了简单装修,但装修费用双方意见不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聂某与被告颜某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基础一般,且被告曾起诉过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劝解和好,但双方并未真正和好,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起分居有两年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抚养男孩,因该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提出经济及健康原因不愿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小孩归原告抚养为宜,但抚养费对方应适当承担。关于财产分割,因原、被告婚后对原告婚前的房子进行过装修,故原告在分割财产时应适当对被告予以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和被告颜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给原告。被告再婚前所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三、双方共同财产中在原告处的金戒指一只、手表一块等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金项链一条归被告所有。其它财产现在何方归何方所有。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财产补偿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二、三项两抵合计人民币2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聂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兴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