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崇均与张红敏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崇均,张红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1111号申请执行人张崇均,农民。被执行人张红敏,工人。张崇均与张红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沛大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被告张红敏于2015年3月1日前偿还原告张崇均担保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张红敏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张红敏未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现张崇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查询其房产、土地、工商等亦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张崇均与张红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被执行人张红敏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沛大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郝朋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