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秀荣与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荣。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124-59号。法定代表人:韩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芦铁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秀荣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张秀荣与乔长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张秀荣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南新西道124-59底商租给乔长顺使用,租期三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止,年租金13万元,经查,乔长顺与张秀荣原为夫妻关系,乔长顺于2012年4月11日因病去世,乔长顺在世时为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协议书未加盖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另查明,据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记载,张秀荣自愿将南新西道124-59号底商提供被告使用,期限十年,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4年9月24日,张秀荣诉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诉请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房租租金45.5万元、违约金11.7万元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证据不足,应承担不理后果,原告张秀荣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记载相反,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被告所提证据,故其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下:驳回原告张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原告张秀荣负担。判后,张秀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查清2009年4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的签署晚于被上诉人公司企业档案记载时间,未查清2009年4月1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替代了2008年形成的《用房一事决议书》的事实,且未查清前后两个租赁协议约定的房屋使用面积不一致。2.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乔长顺已经离婚的事实,上诉人与乔长顺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对涉案底商达成新的房屋租赁协议,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系乔长顺个人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协议未予认定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重审。被上诉人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1.乔长顺与张秀荣原系合法夫妻,虽曾协议离婚,但一直共同生活,且在乔长顺去世时联系的亲属签字人员等均为张秀荣,说明张秀荣与乔长顺有共同的利益基础。2.乔长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新的用房协议,必须经股东会审议和授权,而本案诉争协议中并未加盖被上诉人印章,张秀荣也未提交被上诉人对乔长顺的授权,该事实说明该协议是乔长顺与张秀荣私自串通所形成的,依法应属于无效行为。3.2008年的用房协议中加盖由被上诉人印章,且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故该协议才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乔长顺与张秀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7月27日离婚,乔长顺于2012年4月11日病逝。2009年4月1日,“乔长顺”��乙方)与张秀荣(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将自由座落在本市南新西道福乐园西侧北门124-59号底商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租给乙方办公使用;租期三年(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年租金13万元,待期满后一次付清(39万元整)……如单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金额为全部租金(三年,39万元整)的50%作为补偿,即19.5万元”,该协议中仅有张秀荣与“乔长顺”签字,无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根据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记载,2008年5月31日,张秀荣与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用房一事达成如下决议:“张秀荣愿将座落在路南区南新西道124-59号底商其中的69.60平米,无偿提供给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办公住所和经营场地,使用期限为10年,即2008��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再查明,根据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档案记载,2008年6月6日,经公司全体股东决议,原公司股东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在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300万元全部转让给张秀荣,乔长顺作为公司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后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情况为张秀荣持股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乔长顺持股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形成于乔长顺与上诉人张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协议中未加盖被上诉人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在签订该协议时,乔长顺与张秀荣均是被上诉人股东,且张秀荣就该协议提起诉讼是在乔长顺去世后,而在本案涉案协议之前,被上诉人与张秀荣存在一份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用房协议,且有效期并为届止,故在张秀荣不能提交其他证据推翻备案协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房屋租赁协议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秀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秀荣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上诉人张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贾宝兴代理审判员苗会新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赵亚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