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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执字第00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高兰与王文全、杜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兰,王文全,杜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利执字第00384-1号申请执行人高兰,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执行人王文全,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执行人杜燕,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胡集镇杜小海村杜才庄8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29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文全、杜燕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义务及向本院报告财产及近一年来收入,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文全挂靠阜阳市XX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一辆,车牌号为皖K×××××。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文全挂靠阜阳市XX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一辆,车牌号为皖K×××××。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学伟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祝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法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