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陶力支与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陶力支,男,193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陶萍,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黎锐,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陶力支与被告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华、李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力支及委托代理人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力支诉称,被告黎锐在2003年10月2日向自己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先后归还款项9000元。剩余11000元经自己多次催收,被告黎锐仍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从2003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7296元。)在诉讼中,原告陶力支放弃对被告2003年10月3日到2006年2月25日前的利息。被告黎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力支在庭审中自述,2003年10月2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黎锐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经自己催收,被告黎锐前后两次归还部分还款。两次还款时间为在2005年的元月归还5000元,2006年2月25日归还4000元。2003年10月2日被告黎锐在借款时提供借条一张,记载内容为“今借到陶力支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黎锐、2003年10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陶力支与被告黎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陶力支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黎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的归还时间未在借条上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陶力支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黎锐归还借款。被告黎锐在经原告陶力支的还款催告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06年2月25日,被告黎锐仍余11000元借款未归还。对原告陶力支主张要求被告黎锐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陶力支主张的从2003年10月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利息未做约定。原告陶力支在诉讼中放弃对2003年10月3日到2006年2月25日前的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被告黎锐应从2006年2月25日起,向原告陶力支支付剩余借款11000元的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陶力支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0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陶力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黎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陶力支预交,被告黎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陶力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前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