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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80号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宋天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负责人:陆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燕,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从容、审判员樊彬、人民陪审员时秀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山、人保财险太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和汽车运输公司诉称:崔心奎驾驶投保车辆皖K×××××重型自卸货车与王甫灿驾驶的投保车辆皖K×××××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25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212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保财险太和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保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泰和汽车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皖K×××××号在人保财险太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12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12时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8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3月30日6时许,崔心奎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70KM+360M处与同方向行驶王甫灿驾驶的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皖K×××××仓栅式货车追尾相碰撞,造成崔心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崔心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甫灿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泰和汽车运输公司及时报案,人保财险太和公司没有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2015年4月22日,泰和汽车运输公司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皖K×××××仓栅式货车损失程度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皖K×××××仓栅式货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0286.75元,泰和汽车运输公司修理车辆支出110299.50元,支付本次事故车辆施救费60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4955元。泰和汽车运输公司因赔偿数额与人保财险太和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太和公司申请对受损车辆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予准许,并向人保财险太和公司送达了交纳鉴定费通知,但人保财险太和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司法技术室按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处理。以上事实,有泰和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机动车行驶证、王甫灿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维修发票、评估报告、皖K×××××车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人保财险太和公司提供的营业有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在卷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泰和汽车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太和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泰和汽车运输公司因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110286.75元,泰和汽车运输公司虽支付车辆修理费110299.50元,但其车辆损失数额应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数额110286.75元为依据。对于泰和汽车运输公司因保险事故支付的车辆施救6000元,人保财险太和公司庭审中认为数额过高,应予核减,本院结合事故形成及施救情况,酌情予以核减为4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955元,是泰和汽车运输公司为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以上合计119241.75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财险太和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280000元内予赔付119241.75元。对于人保财险太和公司认为,由于泰和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泰和汽车运输公司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保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泰和汽车运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的其他条款,均未发现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的规定。因此,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人车损险赔偿责任范围。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财险太和公司赔偿后,可以依法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人保财险太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泰和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9241.75元;二、驳回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从容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