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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玉群诉被告盐边县中医院、被告谭继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群,盐边县中医院,谭继勇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彭玉群,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盐边县中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渔门镇。法定代表人崔思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吉各结呷,男,1980年2月8日出生,彝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系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冯艳,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系该院职工。被告谭继勇,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盐边县中医院医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玉群诉被告盐边县中医院、被告谭继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群、被告盐边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吉各结呷、冯艳、被告谭继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早上9时,搞西瓜销售中介的郭某请原告给他们雇请的民工煮饭。当天中午,原告将做好的饭菜送到指定地点,当天吃饭的约有100余人,饭后约2小时左右,其中有7人感觉身体不适,发生头晕等现象。雇请民工的老板将这7人送到盐边县中医院,当天在急诊室上班的医生是谭继勇。经初步检查,谭继勇当着众人说:“应该是食物中毒。”,为此,原告当时还和谭继勇发生了争执。因被告谭继勇说是食物中毒,原告只好向医院交纳了2662.62元的抢救和检查费。当日下午,检查结果得出的结论是:血液里没有农药残留物。因此,该7人的病情应该属于中暑,不属于食物中毒。为此,原告多次找医院和当时的急诊医生,要求他们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未给予赔偿,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62.62元,赔偿原告因该纠纷产生的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462.62元。被告盐边县中医院答辩称:我方是尽到医疗职责的,5月4日,我院接到7名患者后,按照患者的描述,符合群体性的就餐标准,不排除食物中毒的可能,也启动了相应的应急预案,相关诊疗过程是符合相关医疗规定的,我方医务人员也没有任何恐吓原告的行为,原告的说法有损我院的声誉,医疗费该由谁支付我院没有义务审查。我院处理及时得当,患者得到了及时治疗,收取的诊疗费用也是合法的,原告垫付的费用应该向相关受益人追偿。原告述100多人就餐,饭后2小时发生不适,均符合食物中毒的症状,我院的处置也是合法得当的,医生给病人介绍病情是符合医疗常规的。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继勇答辩意见与盐边县中医院一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7名患者的血液检查报告单和生化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7人经化验没有农业残留物,不是食物中毒;二、门诊发票27张,金额2662.62元,证明7个人当天的门诊费用共2662.62元。被告盐边县中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谭继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盐边县中医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七名患者的急诊病历各一本,证明医院按照规定进行了治疗;二、门诊登记薄一份,证明医院按照规定进行了治疗;三、食物中毒的诊断和治疗的相关依据,证明医院的诊断和治疗符合相关规定;四、四川省卫生厅出具的突发卫生事件的相关文件,证明医院的诊断和治疗符合相关规定;五、攀枝花市晚报关于群体性聚餐的报道。证明医院处理该事件符合相关诊疗规范。原告对被告盐边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谭继勇对盐边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谭继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4日,原告受雇为进行西瓜搬运的100余民工煮饭,当天中午,原告将做好的饭菜送到指定地点,饭后约2小时左右,有7人感觉身体不适,发生头晕等现象。雇请民工的雇主和原告一起将这7人送到盐边县中医院,经急诊室医生谭继勇初步检查,怀疑为食物中毒。原告向盐边县中医院交纳了2662.62元门诊费。后经血液检验,该7名患者血液里未发现农药残留物。本院认为:被告盐边县中医院按照相关诊疗规定对急诊病人进行收治,根据当时患者陈述的情况怀疑病情系食物中毒所引发并启动相关预案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盐边县中医院与该院医生谭继勇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向相关受益人或责任人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玉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彭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