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XX华与徐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徐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98号原告:XX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亚红,居民。被告:徐国林,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华诉被告徐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被告徐国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4年12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徐国林驾驶苏B×××××号轿车,沿东台市南沈灶镇陈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五号路交叉路口,与沿五号路由北向南原告XX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原告摩托车的朱景润、朱亚红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徐国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XX华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原告朱景润的损失:1、医疗费3384.64元,证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证据:出院记录。3、营养费6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76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20646.73元,证据:鉴定意见书,上海杨艺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6、交通费800元,证据:无。7、财损2000元,证据:无。8、鉴定费713元,证据:鉴定费票据。二、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85.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国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伤者垫付了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XX华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9元,期限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期限认可30天,1人护理;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应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财损方面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XX华及朱景润、朱亚红系一家三口。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华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XX华同意由朱景润、朱亚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核,该项费用应为338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6天,该项费用认定为28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应为540元(9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5320元(70元/天×60天+16天)。5、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误工标准可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予以确定,误工期限酌定为150天,该项费用应为14100元(94元/天×15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00元。7、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可按保险公司定损700元计算。8、鉴定费。原告因该项费用花费713元,按事故责任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已经本院审理终结,被告徐国林所垫付的费用已处理,被告徐国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所投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应赔偿给其他受害人的数额后,尚余23958元(医疗费部分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XX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故应当由被告徐国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220元、2948.85元,合计23168.8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东台市支行,账号:62×××05,户名:XX华);二、驳回原告XX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鉴定费713元,合计994元,由被告徐国林负担696元(已在另一案件中处理,无需另外履行),原告XX华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真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