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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954号原告邓某某。被告成某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双方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12月15日在宁乡县花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4月5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孩邓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是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几年,双方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为了从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曾于2013年12月向宁乡县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工作人员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任何的改善,原告因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成某某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5日在宁乡县青山桥镇(原花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4月5日生育女孩邓某,现就读于南华大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工作人员调解和好了夫妻关系。因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宁乡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