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少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汪祚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6年1月在南宁市认识,××××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婚后不到一年,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常常夜不归宿。女儿出生四个月后,被检查出患有××,在女儿几次患病时,找不到被告,都由原告独自照顾女儿。结婚多年来,原、被告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经常分房睡觉,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这两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2015年4月,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出去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双方实难以共同生活,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万元给原告(或从判决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5万元,其余的按每月1500元计,直到付清为止)。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96年1月在南宁市认识,××××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沟通较少,双方感情逐渐疏远、矛盾加深。2015年4月,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李某以与被告徐某甲感情破裂为由,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原告身份证、徐某乙户籍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经过多年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经历了生活的磨砺,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在共同生活中沟通较少,以致夫妻之间感情疏远、矛盾加深,但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从二人的感情及矛盾产生的原因来看,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包容与理解,并加强沟通和谅解,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共同为家庭和女儿的成长考虑,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本案,就原告现有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汪祚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