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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信丰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信丰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手机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信丰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77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手机号。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信丰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公司职员。手机号。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福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罗某某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在信丰县××镇动物检验站路段调头时,妨害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使碰撞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药费23638.29元(罗某某支付5000元)、误工费160天19200元、护理费100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800元、营养费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6年1312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年1282.50元、母亲5年1282.50元、鉴定费700元。请求:1、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202441.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入院、出院记录(住院40天)、疾病诊断书、手术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票及费用清单(23638.29元)、2015年5月21日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8级伤残、误工时间160天、护理期限100天、营养期90天)及鉴定费发票(700元)、2015年5月12日信丰县××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某夫妻2007年年开始至今在经营化肥、农药;无经办人签名)、2015年5月13日信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阿分局证明(康某某2007年至今在明星村自建房经营化肥、农药;无经办人签名)、2015年5月13日信丰县益民农资经销部证明(原告夫妻2007年起经营化肥、农药)、2015年5月13日信丰县××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亲李某一:身份证号码362123193806015736和原告母亲刘某某:身份证号,含原告在内共生育6个子女)、李某一、刘某某户口册复印件。被告罗某某辩称,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罗某某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由大阿镇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12时许,当行驶至大阿镇动物检验站路段时,遇被告罗某某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道路外往道路上调头。因调头时妨碍正常的车辆通行,原告未注意观察前方动态,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门诊、住院费23638.29元(罗某某支付5000元)、2015年5月18日经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破裂急诊行脾脏切除术,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60天、100天、90天。原告父母含原告在内共生育6个子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入院、出院记录(住院40天)、疾病诊断书、手术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票及费用清单(23638.29元)、2015年5月21日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8级伤残、误工时间160天、护理期限100天、营养期90天)及鉴定费发票(700元)、2015年5月13日信丰县××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亲李某一:身份证号362123193806015736和母亲刘某某:身份证号,含原告在内共生育6个子女)、李某一、刘某某户口册复印件及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罗某某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60天、100天、90天的认定:因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合理、营养期分别为上述期限,两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提出了异议,但两被告却均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对该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误工、营养期适用标准的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每年21873元的标准,护理、误工期适用每天120元的标准,并提供了“2015年5月12日信丰县××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某夫妻2007年年开始至今在经营化肥、农药;无经办人签名)、2015年5月13日信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阿分局证明(康某某2007年至今在明星村自建房经营化肥、农药;无经办人签名)、2015年5月13日信丰县益民农资经销部证明(原告夫妻2007年起经营化肥、农药)”证实,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信丰县××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阿分局证明均无经办人签名,该两份证明及信丰县益民农资经销部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取得合法经营化肥、农药的资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该项标准应当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标准,即残疾赔偿金每年10117元计算,误工、护理期每天酌定为9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6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一1282.5元、刘某某12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年×10117元/年=60702元;误工费应为160天×90元/天=14400元;护理费应为100天×90元/天=9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合计人民币122905.29元。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应当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罗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负次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信丰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一1282.5元、刘某某1282.5元、残疾赔偿金6070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596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剩余医疗费136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938.29元,由原告自负30%即5081.49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70%即人民币11856.8元,剔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剩余6856.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117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员  叶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