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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昭和与优磁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昭和,优磁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执异字第2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郭昭和,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异议人(被执行人):优磁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范咏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昭和与被执行人优磁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磁东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郭昭和的执行申请,郭昭和对此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昭和称:异议人于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医治后于2011年3月1日去被异议人处上班,但却遭到被异议人解雇,并叫异议人于当天下午二点钟结算工资,又遭到保安打伤右背筋,当时有杨厂长、财务主管肖某某及其他财务人员在场,导致异议人有一段时间误工。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判决,赔偿异议人损失。经审查查明,异议人郭昭和与被异议人优磁东莞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44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限优磁东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郭昭和罚款100元;二、驳回郭昭和其他诉讼请求。异议人郭昭和对此不服,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认定优磁东莞公司已将罚款100元退还给了郭昭和,遂判决: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判决。异议人郭昭和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郭昭和的再审申请,裁定于2012年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7日,异议人郭昭和依据已生效的(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440号民事判决、(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异议人郭昭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不具有给付内容,遂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东二法岭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郭昭和的执行申请。异议人郭昭和对此不服,遂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继续执行判决。本院认为,异议人郭昭和与被异议人优磁东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27号终审判决,认定优磁东莞公司已将罚款100元退还给了郭昭和,故此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优磁东莞公司返还郭昭和罚款100元”的判项,维持第二项判决,即驳回郭昭和其他诉讼请求,目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次劳动争议纠纷案的终审判决结果,被异议人优磁东莞公司对异议人郭昭和不负有法律所规定的给付任何款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规定,异议人郭昭和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根本没有给付内容,故此本院裁定驳回异议人郭昭和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郭昭和人提出要求执行无任何给付内容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昭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判长  杨尚策审判员  尹国辉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妙童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