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欧秀玲与被告王耀华、被告安达市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秀玲,王耀华,安达市亿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欧秀玲,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王耀华,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安达市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安达市北四道街亿丰时代广场。本院受理了原告欧秀玲与被告王耀华、被告安达市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达市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本案诉讼标的1000万以上,有一被告居住外地,应移送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院不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纠纷由借款合同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虽然被告的住所地不在大同市城区,但是,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大同市城区范围内,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安达市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达市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超人民陪审员  刘玉莲人民陪审员  周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