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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阚红波与周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红波,周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46号原告:阚红波,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周杉,男,1971年10月11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阚红波诉被告周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阚红波诉称:2012年4月经朋友介绍,被告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当时口头约定不超过一年还款,同年5月补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周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周杉因需要向原告阚红波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借到阚红波人民币弍万伍仟元正,利率壹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杉向原告阚红波借款25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予保护。借条中约定利率一分,按照当地民间借贷生活常识,应为月利率一分。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应即时归还。故对原告阚红波要求被告周杉给付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阚红波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一分,自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周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建附: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