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吕莹、金晓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吕莹,金晓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831号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玑。委托代理人:杜钦,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莹,农民。被告:金晓鹏,农民。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莹、金晓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代偿款77992.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598.56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的车辆拍卖款,在垫付的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莹、金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吕莹、金晓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阳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莹因购车需要向农行东阳支行贷款14万元,分24期归还,分期手续费费率为6.41%,分期手续费金额8974元,原告为被告吕莹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吕莹、金晓鹏夫妇以浙G×××××宝马汽车作抵押担保,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205300元等内容,并提供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金晓鹏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吕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农行东阳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吕莹向原告借款14万元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6日,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莹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吕莹向农行东阳支行借款造成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吕莹同意将所购置车辆设定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被告吕莹若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贷款未还余额的20%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内容。2015年3月27日,原告代被告吕莹向农行东阳支行偿还了77992.79元。现原告因向被告吕莹、金晓鹏催讨未果,聘请律师支付委托代理费4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莹、金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7992.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莹、金晓鹏应支付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吕莹、金晓鹏提供的牌号为G0188W抵押轿车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就判项一、二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搞善意第三人。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吕莹、金晓鹏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