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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正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正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启,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升,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达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伦宝,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岳正庆,男,汉族。原告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岳正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忠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世升、董伦宝,被告岳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正庆因种植石斛,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月利率为8.2‰。截止2015年5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整、利息28346.48元合计128346.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并与被告签订了催收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象借字第0191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28346.48元及诉讼期间产生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岳正庆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还款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象借字第0191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金碧惠农卡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家庭主要成员共同还贷承诺书》各一份,《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三份、《担保贷款催收协议书》四份,以证明借款事实、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一年。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岳正庆因种植石斛,于2013年4月24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达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2013年象借字第0191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具体单笔贷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月利率8.2‰),结息的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息,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未结清的利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十万元,授信期间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借款合同及本协议项下任何一笔贷款出现逾期或欠息超过90天,贷款人可撤销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不再发放新的贷款,并且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在授信期间,借款人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每笔贷款的最低额度为人民币1000元,期限最长为12个月,并不办理展期,逾期则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100000元、结欠利息28346.48元合计128346.4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岳正庆借款后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因被告岳正庆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撤销授信额度不再发放新的贷款,并收回已发放的的贷款,原告再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的具体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正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8346.48元,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二、驳回原告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6元,由被告岳正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杨忠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 李 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