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继龙与郭凤军、张立华、朱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龙,郭凤军,张立华,朱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600号原告王继龙,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彰武县。被告郭凤军,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地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立华,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被告朱玉军,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原告王继龙诉被告郭凤军、张立华、朱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连成、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龙、被告朱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凤军、张立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下旬,我与被告郭凤军闲谈,他称能搞来化肥,但要先付钱,我同意了。2009年8月26日、10月13日、10月15日我分三次共计给郭凤军卡里打进356400.00元,但被告郭凤军一直没给我化肥,我多次找他,郭凤军给我陆续返还180500.00元(含打欠条后还的20000.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郭凤军、张立华由被告朱玉军担保为我出具了一张195900。00元的欠条,之后还了20000.00元就一直未还,至此,被告还欠我175900.00元,故我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被告朱玉军辩称,原告和被告郭凤军、张立华的事我是后来才知道的,经我协商,二被告还了一部分,余欠款我担保打的欠条,2014年,我曾给二被告打过电话,他俩说解决完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下旬,原告王继龙与被告郭凤军闲谈,郭凤军称能搞来化肥,但要先付钱,原告王继龙同意了。2009年8月26日、10月13日、10月15日原告王继龙分三次共计给被告郭凤军卡里打进356400.00元,但被告郭凤军一直没向原告王继龙交付化肥,原告王继龙多次找被告郭凤军,被告郭凤军陆续返还给原告王继龙180500.00元(含打欠条后还的20000.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郭凤军、张立华由被告朱玉军担保为原告王继龙出具了一张195900。00元的欠条,之后还了20000。00元就一直未还,至此,被告郭凤军仍欠原告王继龙175900.00元,现原告王继龙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继龙与被告郭凤军口头约定购买化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凤军支付了货款,而被告郭凤军并未向原告提供化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张立华在欠条上签字,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又由于被告朱玉军为被告郭凤军、张立华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凤军、张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继龙购化肥款175900.00元。二、被告朱玉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18.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审 判 员 张连成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