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安德军与严汉武、武汉玖信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军,严汉武,武汉玖信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邦达优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安德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会荣,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严汉武,武汉邦达优工贸有限公司司机。被告:武汉玖信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172号。法定代表人:傅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邦达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62街坊74门1号。法定代表人:黄鸿飞。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肖正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安德军诉被告严汉武、被告武汉玖信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信开元汽车公司)、被告武汉邦达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优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荣、被告严汉武及其与被告玖信开元汽车公司、被告邦达优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俊、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德军诉称,2014年4月23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严汉武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搅拌车运输混凝土到和平街和平村福星惠誉东湖城K1工地时,由于路面很窄,被告严汉武在过弯时,没有注意车后,导致车子后面的护栏将原告带倒,车子的右后轮将原告的右腿轧伤,造成原告右小腿和膝盖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汉武打了120急救、110报警,还联系了交警和保险公司,同时,原告被送往武汉市第九医院救治,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此次事故经洪山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认定,被告严汉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为:1、损伤构成九级残疾;2、建议给与后期治疗费贰万伍仟元;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7541.5元(原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后期治疗费25000元;4、营养费7000元;5、床铺费239元;6、抢救费260元;7、残疾赔偿金35468元;8、误工费60000元;9、护理费9000元;10、伤残辅助器具费969元;11、交通费1208.8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80元;13、住宿费135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5、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3316.3元。另查被告严汉武驾驶的鄂A×××××搅拌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玖信开元汽车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向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33316.3元;二、判令被告四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严汉武、被告玖信开元汽车公司、被告邦达优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安德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事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洪山区分局和平街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及认定被告严汉武负此次事故的全责的事实;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的车主系被告玖信开元汽车公司、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该保险第一受益人是被告邦达优公司;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嘱、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五、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证据六、原告误工费的桩机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其每月收入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单据1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部分医疗费为77541.5元;证据八、垫付的抢救费,拟证明原告垫付了抢救费260元;证据九、床铺费,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所花床铺费239元;证据十、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交通费1208.8元;证据十一、法医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所花费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证据十二、伤残辅助器具费,拟证明原告购买伤残辅助器具共花费969元;证据十三、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住宿花费1350元;证据十四、原告及其子女结婚证、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其妻子生育了四个子女,均未成年,都需要原告夫妻抚养的事实。被告严汉武辩称:被告的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邦达优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玖信开元汽车公司辩称: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邦达优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分责;2、公司已经垫付了相应的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3、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汉武、被告玖信开元汽车公司及被告邦达优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严汉武具备驾驶机动车的从业资格;证据二、同济医院的收据9张,拟证明被告邦达优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14.5万元的医疗费;证据三、原告签名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邦达优公司为其垫付了15000元;证据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与被告严汉武间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划分,建议由被告严汉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其中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为69天,标准为15元/天;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应按农、牧、渔业标准来计算;护理费50元/天;交通费建议为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每年不应超过1256元,其被抚养人的人数及之间是否具有抚养关系请求法院调查。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为2000元,其他费用请法院酌情判决。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严汉武应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只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严汉武、被告玖信开元汽车公司及被告邦达优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派出所是没有资质认定该事故的,我方建议应按同责来处理本次事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时间应为定残的前一天;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实际收入超过了交税的起点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补强,如劳动合同、税收证明等;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九、十、十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由公安机关来出具相应证明。被告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有异议:该通知书是送给被告四的,但被告四至今未收到;公安派出所在缴费通知书中确定了驾驶员承担责任,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案事故中驾驶员应承担事故全责,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确认,我公司认为应由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被告严汉武、被告玖信开元汽车公司及被告邦达优公司进行举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时间应为定残的前一天;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有银行流水以及单位应出具收入减少的事实;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九、十、十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被保险范围;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有异议,原告户籍地是在方林村,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却是小溪村,与原告户口不在同一村委会,该村对原告生育子女情况应当无法了解,其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该情况证明。原告对被告严汉武、被告玖信开元汽车公司及被告邦达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进行核实。被告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对被告严汉武、被告玖信开元汽车公司及被告邦达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提交,且对扣除非医保用药这方面不予认可,应由法院来依法判令。被告严汉武、被告玖信开元汽车公司及被告邦达优公司对被告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提交,且对扣除非医保用药这方面我方不予认可,应由法院来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没有对其免责的部分进行说明,故我方认为其免责的条款应属无效。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然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该通知书,但该通知书盖有和平街派出所的公章,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各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八,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九、十、十二、十三,交通费部分,本院将酌情认定,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四,户口信息真实完整,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严汉武、被告玖信开元汽车公司及被告邦达优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经本院核实,具体金额为1450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经本院核实,具体金额为生活费5000元,医药费100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4月23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严汉武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搅拌车运输混凝土到位于洪山区和平街和平村的福星惠誉东湖城K1工地时,将位于工地内行车道和非行车道上连接地缆的原告撞倒,并将原告的右腿轧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武汉市第九医院救治。2014年4月26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为:1、损伤构成九级残疾;2、建议给与后期治疗费贰万伍仟元;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鉴定费1300元。另查被告严汉武驾驶的鄂A×××××搅拌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玖信开元汽车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向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保险受益人均为被告邦达优工贸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具体认定和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222801.5元,其中被告垫付16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元/天×70天)。3、后期治疗费:25000元。4、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5、床铺费:2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开具的定额发票核定为238元)。6、护理费:6390元(71元/天×90天)。7、误工费:11258元(106天×38766元/年÷365天),其中计算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同时应按建筑施工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8、残疾赔偿金:55567元(1)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099元(原告有四个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为:6280元×1年×20%÷2+6280元×4年×20%÷2+6280元×12年×20%÷2+6280元×15年×20%÷2=20099元)。9、伤残辅助器具费:969元。10、交通费:酌定为700元(70天×10元)。11、住宿费:135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3、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967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严汉武驾驶搅拌车将原告轧伤,应该对其致伤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确系夜间在行车道路上接电缆,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对自身的伤害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严汉武对原告的致伤行为承担9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交强险应只赔付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相关费用,而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在保险范围内。本案中的事故,是被保险车辆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玖信开元汽车公司为鄂A×××××搅拌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提供的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只是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人赔偿。”该条款表明保险人承保的范围为“意外事故”,而非仅限于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严汉武系被告玖信开元汽车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具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玖信开元汽车公司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应扣除原告使用的非医保用药,该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余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根据驾驶员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的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根据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被告垫付的160000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5536.15元:(329673.5元-1300元)×90%-160000元=135536.15元。被告中国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向被告邦达优公司返还160000元。本案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严汉武(侵权人)承担90%,即1300元×90%=1170元。同时,被告严汉武受雇于被告邦达优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邦达优公司应对被告严汉武在驾驶搅拌车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玖信开元汽车公司作为该搅拌车的所有人和被挂靠单位,应和挂靠人被告邦达优公司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的鉴定费1170元由被告严汉武承担,被告邦达优公司和被告玖信开元汽车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德军经济损失135536.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武汉邦达优工贸有限公司160000元;三、被告严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德军经济损失1170元;四、被告武汉玖信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邦达优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款项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安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83元,由原告安德军负担88元,被告严汉武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吴兆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