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居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在三原县南环路其租赁的“小王电焊、不锈钢加工”门面房里容留吸毒人员梁某甲并和梁某甲一起吸食毒品。2、2015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在三原县南环路其租赁的“小王电焊、不锈钢加工”门面房里容留吸毒人员梁某甲、陈某甲并和梁某甲、陈某甲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甲、陈某甲、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尿检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瑾代理审判员 吴巧玉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