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乐乐与被上诉人阚秀平、单弘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乐乐,阚秀平,单弘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乐乐,女,1978年7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丁峰松,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秀平,女,1940年10月2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弘图,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刘乐乐因与被上诉人阚秀平、单弘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锁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阚秀平原审诉称,单弘图系其大儿子,刘乐乐与单弘图原系夫妻,现已离婚。阚秀平与丈夫单文洲(已于2006年去世)、大儿子单弘图、小儿子单炜图原共同居住于南京市玄武区锁金二村5幢202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2003年7月13日,阚秀平与单炜图协商,将登记在单炜图名下的南京市建邺区安国村38号某幢502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及登记在阚秀平名下的南京市建邺区安国村38号某幢503室房屋(以下简称503室房屋)两套房屋一起出售,出售价共计35万元。阚秀平收到35万元后,陆续还清丈夫生病所借外债,尚余约20万元售房款。2004年5月,阚秀平在南京兴全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全房产公司)中介下,准备以25万元购买南京市白下区(现秦淮区)中山东路526号11幢209.210室房屋(以下简称209.210室房屋),并与产权人张卫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支付了中介费3200元、定金2.5万元和首付款5万元。因阚秀平无力全额支付房款,需要贷款10万元,但阚秀平已超过60岁,无法申请贷款,故阚秀平决定以单弘图的名义与张卫重新签订购房合同,进行购房并申请贷款,因此209.210室房屋登记在单弘图名下。购房后,单弘图出具购房备忘,明确说明此房屋由阚秀平享有五分之三产权,单弘图享有五分之二产权。209.210室房屋交付后,阚秀平支付装修费5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此后阚秀平与丈夫单文洲实际入住该房屋,阚秀平至今仍居住在209.210室房屋中。2013年2月,单弘图中风后住院治疗,阚秀平通知刘乐乐来医院护理,刘乐乐才告知二人已于2010年6月协议离婚。单弘图身体恢复后告诉阚秀平,2010年6月7日,在刘乐乐一再要求下,刘乐乐提前还清贷款,单弘图将209.210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刘乐乐名下,双方遂于2010年6月2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209.210室房屋归刘乐乐所有。阚秀平认为,209.210室房屋虽登记在单弘图名下,但阚秀平购房时实际出资15万元,阚秀平应享有该房屋60%的房屋所有权,而单弘图在阚秀平不知情时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刘乐乐名下,并在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刘乐乐所有,阚秀平于是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要求法院确认阚秀平对209.210室房屋享有60%房屋所有权,后经法院释明,阚秀平撤回起诉。现请求判令:1、单弘图、刘乐乐向阚秀平返还购房出资款15万元、代交的中介费3200元及税款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出资之日止);2、单弘图、刘乐乐向阚秀平返还装修出资款3万元(装修款5万元的折旧价值)。刘乐乐原审辩称,1、涉案209.210室房屋是刘乐乐与单弘图婚后用自有资金购买,不存在阚秀平所述出资15万元事实。2、阚秀平主张返还购房出资款,本案系债权纠纷,而阚秀平所述出资时间为2004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阚秀平无权要求返还出资款。综上,阚秀平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阚秀平诉讼请求。单弘图原审辩称,对阚秀平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单弘图系阚秀平长子,刘乐乐与单弘图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8日登记离婚。2004年5月4日,张卫(甲方)与单弘图(乙方)签订了一份《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209.210室房屋,总价款25万元,2004年5月4日支付定金及首付款7.5万元,2004年5月25日前付清余款17.5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加贷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04年5月10日,张卫、单弘图在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申请209.210室房屋权属变更登记。2004年5月20日,涉案房屋缴纳了契税5000元,纳税人为单弘图。2004年6月3日,单弘图(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城东支行(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甲方以所购的209.210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同日,双方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04年6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6月7日,单弘图作为转让方、刘乐乐作为受让方向房产部门申请209.210室房屋权属变更登记。2010年6月8日,刘乐乐取得了209.210室房屋所有权。2010年6月28日,刘乐乐与单弘图协议离婚,双方约定209.210室房屋归刘乐乐所有。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阚秀平以出资15万元购买了209.210室房屋为由,向秦淮法院起诉单弘图、刘乐乐,要求确认阚秀平享有该房屋60%的房屋所有权,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上阚秀平名字并注明份额。2013年11月7日,阚秀平以主张物权证据不足且主张债权更有利为由,申请撤回该案起诉。秦淮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1月10日,阚秀平遂以本案诉称意见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各方争议焦点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一、阚秀平主张的购房款等款项由谁出资?阚秀平称,因家庭住房需要,阚秀平将阚秀平及单炜图名下的两套房屋出售,在归还丈夫生病所借外债后,售房款尚结余近20万元。阚秀平在中介公司的中介下准备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04年5月4日与房屋所有人张卫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支付了中介费3200元、定金2.5万元、首付款5万元。因阚秀平需要贷款10万元支付购房款,而阚秀平又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遂以单弘图名义与张卫重新签订购房合同,除购房人变更为单弘图外,其他合同内容未改变,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单弘图一人名下,后单弘图申请贷款10万元。涉案房屋交付后,阚秀平即进行了装修,花费了装修费5万元,装修完毕后阚秀平即入住房屋至今。为了防止日后产生纠纷,阚秀平要求单弘图出具购房备忘,承诺此房阚秀平享有五分之三所有权。阚秀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7月13日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阚秀平出资15万元,该款来源于出售两套房屋的售房款。2、2004年5月4日阚秀平与张卫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因以单弘图名义重新签订《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故该证据原件已由中介公司收回,该证据足以证明阚秀平为实际购房人。3、购房备忘,证明单弘图确认阚秀平出资15万元,单弘图贷款10万元,双方共同购买了209.210室房屋,因贷款原因房产登记在单弘图一人名下,阚秀平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三所有权。4、秦淮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2761号案件开庭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证明阚秀平曾在秦淮法院起诉单弘图、刘乐乐,在该案庭审中,单弘图承认阚秀平出资15万元购房,刘乐乐在该案中称15万元由其从银行提取,但未能提供证据;兴全房产公司的孙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证实阚秀平最初一人看房时,支付了定金,几天后阚秀平与卖方签订合同,孙某告诉阚秀平无法贷款,之后由阚秀平儿子又重新签了合同,首付款是阚秀平以现金交付卖方,卖方出了收条。5、张卫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明阚秀平向张卫支付15万元购房款。刘乐乐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阚秀平出售房屋情况;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单弘图在秦淮法院案件审理中已承认购房备忘系后补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单弘图伪造购房备忘,故单弘图对阚秀平出资的陈述不能采信,证人证言无法证明15万元购房款是阚秀平还是单弘图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单弘图对阚秀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购房备忘是在秦淮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补写的。刘乐乐称,209.210室房屋是单弘图、刘乐乐出资购买,阚秀平无证据证明其出资15万元。房屋合同的签订及款项支付、贷款办理、税费缴纳均是单弘图办理,除非阚秀平有银行汇款记录等直接证据,否则不能否认单弘图出资购房。单弘图、刘乐乐支付购房定金、首付款15万元,该购房的款项来源于刘乐乐经营美容店的收入,刘乐乐将15万元现金交给单弘图用于购房。即使阚秀平支付了购房款,那么该款也应视为阚秀平对单弘图、刘乐乐的赠与。刘乐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刘乐乐2004年经营南京格雅护肤中心。阚秀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工商登记是2002年7月核准,该护肤中心规模较小,注册资金只有3万元,而且该店于2006年3月被注销,因此刘乐乐主张购房款来源于其经营收入不实,如刘乐乐确有收入十几万元应当提交纳税材料予以证明。单弘图对该证据无异议。单弘图称,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但不记得中介公司的名称,对于2004年的购房出资、契约交纳、房屋装修均记不清楚,不知道是阚秀平还是刘乐乐给付的购房款,但贷款是以单弘图名义办的。刘乐乐看过一次房,后续手续由阚秀平及单弘图办理的。2004年刘乐乐确实经营美容店,单弘图、刘乐乐的经济也由刘乐乐管理。后刘乐乐提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单弘图也实际进行了办理,没有告诉阚秀平。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刘乐乐称,既然阚秀平称于2004年出资购房,而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6月已过户登记至刘乐乐名下,现阚秀平主张返还出资等,不管从哪个时间点起算,阚秀平的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阚秀平的诉讼请求。阚秀平则称,2013年上半年,单弘图生病住院,阚秀平通知刘乐乐来医院照顾单弘图,刘乐乐才告诉阚秀平,单弘图、刘乐乐已经离婚,此后阚秀平才知道双方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刘乐乐所有,并登记至刘乐乐名下,阚秀平遂主张享有部分房屋所有权起诉至秦淮法院,后撤回起诉。因房屋已登记至刘乐乐名下,阚秀平主张物权困难,遂要求单弘图、刘乐乐返还购房出资及承担的费用,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契税完税证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登记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阚秀平就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先后起诉至秦淮法院和原审法院,两次诉讼过程中,阚秀平就购房款15万元出资及款项来源均举证证明,且陈述一致,单弘图、刘乐乐对秦淮法院的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真实性不持异议,故阚秀平针对自己的主张不仅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等书面证据,还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所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刘乐乐虽主张购房款15万元系单弘图、刘乐乐出资,但刘乐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15万元资金主要来源于刘乐乐的经营收入,同时刘乐乐在秦淮法院案件及本案审理中,就购房款的资金来源陈述相互矛盾,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单弘图在秦淮法院案件及本案审理中就购房事实及出资情况陈述不一致,而且在本案审理中既同意阚秀平诉讼请求,又对购房过程及购房款来源等事实表述记不清。综上,结合各方陈述及举证、质证,阚秀平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充分,而刘乐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对阚秀平主张单弘图购买209.210室房屋时阚秀平出资15万元事实,予以认定。对刘乐乐辩称涉案房屋均由其出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乐乐辩称阚秀平如有出资,也应视为对单弘图、刘乐乐的赠与,对此刘乐乐无法证明阚秀平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阚秀平一直主张自己为实际购房人,故对刘乐乐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阚秀平称于2013年上半年获悉单弘图、刘乐乐离婚及涉案房屋处置情况,单弘图、刘乐乐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阚秀平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刘乐乐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阚秀平在单弘图购买涉案房屋时出资15万元,该款阚秀平既无赠与单弘图、刘乐乐的意思表示,还在得知涉案房屋被处分后及时主张相应权利,而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刘乐乐名下,故阚秀平有权要求单弘图、刘乐乐返还购房出资款。涉案房屋系单弘图、刘乐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单弘图、刘乐乐离婚时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阚秀平主张的购房出资1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单弘图、刘乐乐有义务共同返还阚秀平。对阚秀平要求单弘图、刘乐乐返还购房出资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阚秀平主张出资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单弘图、刘乐乐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承担阚秀平出资款利息损失,对阚秀平要求单弘图、刘乐乐自2004年5月25日起承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阚秀平要求单弘图、刘乐乐返还代交的中介费3200元、契税5000元及装修款3万元,因阚秀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乐乐、单弘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阚秀平购房出资款1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阚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阚秀平负担825元,刘乐乐、单弘图负担3239元。刘乐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阚秀平出资1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阚秀平在单弘图购买209.210房屋时出资15万元,因为阚秀平出示了《房屋买卖契约》以及证人孙某的证言,所以对出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房屋买卖契约》的购房人是单弘图,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单弘图出资购房,不能证明阚秀平出资,而孙某在证人证言中,也明确指出不知道15万元的出资款是谁的。一审法院仅仅通过上述两份证据就认定阚秀平出资的事实,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的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但是本案诉求却是阚秀平向刘乐乐和单弘图主张债权,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本案案由提出过异议,但是法庭没有给予答复,上诉人认为,法庭回避法律关系的认定,并且在物权纠纷的案由下审理债权纠纷,属于枉法裁判。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阚秀平对于自己2013年获悉刘乐乐和单弘图离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法庭没有让其举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单弘图离婚的事实,阚秀平应当在双方离婚当天知道,而非对事实不提反驳意见。由于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故判决书中对争议焦点二的阐述没有意义。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不相同。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阚秀平答辩称,一、上诉人否认我方出资15万元的事实,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阚秀平已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出资15万元买房子这一事实。二、原审法院裁判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与单弘图离婚阚秀平不清楚,是刘乐乐让单弘图不要告知阚秀平的,后来单弘图住院的时候,阚秀平打电话给刘乐乐,让刘乐乐去照顾单弘图,这时刘乐乐才告知阚秀平她与单弘图离婚了,在此情况下阚秀平才知道他们双方离婚了。涉案房屋的产权有60%是属于阚秀平的,但单弘图将房屋转给刘乐乐的情况阚秀平却并不知情。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单弘图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阚秀平出售两套房屋后手中有结余款打算购房,2004年5月4日,由阚秀平与案外人张卫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契约,并由阚秀平支付15万元房款给张卫,后因阚秀平年龄问题无法贷款,改由单弘图与张卫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单弘图的名义申请贷款,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了单弘图的名下。对此,有单弘图出具的购房备忘记载的内容相印证,以及张卫收款证明及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明阚秀平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出资15万元购房款这一事实。故上诉人主张15万购房款均由其出资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阚秀平从知道涉案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刘乐乐名下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至其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上诉人刘乐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