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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元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元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上段。法定代表人田学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思超(特别授权),四川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元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81号鼎立世纪广场。法定代表人尹兴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颖殊(特别授权),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元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攀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元亨公司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6)川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良公司因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6)川民监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并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川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元亨公司因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8)民一监字第12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之后,本院在审理(2012)川民终字第523号、(2012)川民终字第524号双良公司与元亨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以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时,经院长发现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川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发回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1月25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攀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良公司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23日,本院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双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学良、委托代理人蒋思超,被上诉人元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兴明、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2日,元亨公司作为甲方,与双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元亨家居广场”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一、双方投入。1.甲方投入:甲方以位于江南三路三村的宗地不少于20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和其它附作物,包括现有水电设施作为合作投入。该宗土地号为攀国用(97)字第24号。该宗土地约30亩,甲方剩余的10亩地不包括临街面,同时不得影响广场整体开发。2.乙方投入:以设计院施工图为准,完成该开发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挡墙及其它室内工程和水、电、弱电、室内外设施(含电梯)所发生的工程建筑直接费用(不含税收和规费)。二、双方分配:甲、乙双方按甲方40%、乙方60%分成,建筑所发生的规费和税收,甲、乙双方亦按相同比例分摊……三、甲方必须保证该开发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负责办理该开发项目的两证一书,即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甲方保证乙方在首次垫付100万元土地工转商垫付款到位十日内依法顺利进场;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到位资金……五、工程工期:19个月。从双方认可的开工之日起到双方认可的竣工之日止,自然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六、由甲方办理土地的工转商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及办证税费概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在甲方办工转商出让手续中借支100万元给甲方办理土地使用证,待工转商土地证办完后再借支100万元给甲方。甲方保证乙方第一次100万元到位后10日内乙方进场施工,若因手续不全,施工发生的纠纷和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七、乙方全权组织工程的施工,甲、乙双方对销售进行共同管理。销售价格双方商定,甲方委派会计,乙方委派出纳……九、违约责任:违约金100万元。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相应经济损失。乙方造成工期延期,每延期一天罚1万元,罚款归甲方所有。如果提前一天,奖励1万元,归乙方所有。奖罚资金的来源在对方的分成资金中支付。如果乙方工程无故停工60天,视为工程不能正常履行,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甲方可以终止合同。”2003年8月12日,双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给元亨公司,用于“元亨家居广场”合作开发项目办证。2003年8月28日,双良公司与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元亨家居广场”第一期工程(即E栋)6390平方米发包给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工期10个月(从2003年8月28日至2004年6月28日)。该工程于2004年完工,双良公司支付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0万元。2004年2月18日,元亨公司、双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攀枝花市东区顺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达公司承包修建元亨家居广场”A、B、C、D栋,其中A栋于2004年1月15日开工,B、C、D栋于2004年2月6日开工,竣工日期均为2005年1月26日;合同价款预计2392万余元;施工单位垫资金至三楼,三楼封顶拨款150万元,四楼封顶拨款150万元,其余按进度拨款90%。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进行约定。该工程实际于2004年2月开工建设。2004年7月20日,双良公司作为甲方,与成都天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元亨家居广场”投资建设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建设“元亨家居广场”后续资金不能到位,应甲方股东田学良、程宗贵的要求,乙方决定对项目进行投资……四、乙方投入与甲方对等的资金开发“元亨家居广场”项目,取得原协议中双良公司60%部分权益中的50%。在该工程实际进展过程中,如投入资金超过上述约定,双方追加投入,则分配比例按实际投入相应调整。五、乙方的资金按照项目实际进度,依约到位。六、甲、乙方共同派出管理人员管理该项目,甲、乙方各派一名施工现场管理员,共同对项目的施工情况进行管理;甲方派出项目的会计,乙方派出项目的出纳,设立专用账户双方共同监章,共同管理……九、本协议在甲方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和有关开发经营销售等法定文件后生效,否则乙方在成交前的投入视为甲方借款。甲方应在9月15日前办理完相关法定手续。”2004年7月26日,元亨公司作为甲方、双良公司作为乙方、天茂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元亨家居广场”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一)》,约定“二、甲、乙、丙三方同意执行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三、甲方认可乙方和丙方所签订的《“元亨家居广场”投资建设协议》。四、乙方和丙方共同享有甲方、乙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乙方拥有的权利和利润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五、甲、乙双方应尽快办理好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开发、经营、销售‘元亨家居广场’的合法手续,时间不得晚于2004年9月15日。六、丙方应按其《“元亨家居广场”投资建设协议》内容按时组织资金到位。”2004年7月至11月,天茂公司将投资款610万元交付给双良公司,双良公司收到款后将610万元支付给顺达公司。2004年9月20日,元亨公司与双良公司形成《2004年8月19日和9月20日工作联系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载明“九、为使双良公司能合法地办理合作项目预售许可证,元亨公司负责办理土地证的双方挂名或土地过户给双良公司,如元亨公司能以其它形式使双良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亦可,此问题元亨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双良公司答复。”2004年9月30日,顺达公司致函元亨公司、双良公司,指出顺达公司已于9月底完成“元亨家居广场”3万多平方米的主体框架施工,完成工程价值1818.3万元,实际得到600万元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付90%的进度款,尚欠1096.5万元工程款,要求在20日内付清。2004年10月8日,顺达公司向元亨公司、双良公司送交《停工报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1096.5万元及停工损失。2004年11月2日,元亨公司作为出让方,与双良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元亨家居广场”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一、出让方将攀国用(2004)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使用权面积部分即5975.70平方米转让给受让方。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5109197.95元。三、‘元亨家居广场’工程不能按期竣工,受让方无条件将土地转还给出让方并承担费用。”之后,元亨公司向四川省攀枝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送交双方的《申请书》和攀国用(2004)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3日,四川省攀枝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认为,“元亨家居广场”已完成投资总额的72.85%,已具备房地产转让的条件,同意办理上述土地交易转让手续。2004年12月4日,元亨公司、双良公司为加快“元亨家居广场”的建设进度,达成协议约定“一、元亨公司作为双良公司的股东,参与对该项目的资金投入。其投资额度为1000万元以内,以实际到位双良公司与元亨公司公共账户金额为准。二、元亨公司享有双良公司股东的平等权利,其收益以实际投资比例为准。三、元亨公司投入后,应将双良公司在本项目的投入资金审核认定。四、元亨公司投入的资金,由双良公司、元亨公司共同建立公共账户,专款专用。五、双方共同管理该项目,收支双方签字认定。”2004年12月10日,双良公司与天茂公司协商终止“元亨家居广场”项目的合作开发。同日,双良公司向元亨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元亨公司退还天茂公司投资款615万元及转让开发权补偿款400万元。2004年12月30日,顺达公司致函元亨公司、双良公司,以元亨公司、双良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要求终止各方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1月18日,元亨公司以双良公司无建设资金投入,工程停工超过60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符合单方解除合同条件为由,通知双良公司解除双方于2003年8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2005年4月起,元亨公司分四次返还天茂公司投资款610万元。2005年5月17日,双良公司向该院起诉称,因元亨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分配、管理、销售以及违约责任等。2004年9月20日,双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和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需,约定元亨公司将部分土地过户给双良公司。11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元亨公司将攀国用(2004)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部分面积5975.70平方米转让给双良公司便于办证,并约定土地转让价格为5109197.95元。2004年11月4日,经四川省攀枝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会审,并经国土资源局李姓局长签字,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双良公司多次要求元亨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5975.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双良公司,但元亨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不办。2004年11月17日,元亨公司补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后又违规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单独销售“元亨家居广场”楼盘,将双良公司排挤在外。故请求判令元亨公司按照2004年11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将攀国用(2004)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使用权面积5975.70平方米转让给双良公司使用,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元亨公司与双良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元亨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投入土地,双良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及时、足额地投入工程款。在履约过程中,元亨公司、双良公司根据2004年9月20日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又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履行《合作开发协议》,而非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后,因双良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元亨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双良公司以《土地转让协议》为据,诉请元亨公司转让5975.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双良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攀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3.判令元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双方未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直至2005年1月13日,元亨公司才取得本应在双良公司借款100万元10日后即2003年8月22日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使双良公司有停工,亦不属“无故”停工。且卓润生作为工地代表,无权代表双良公司对解除合同如此重大的行为作出决定。因此,双良公司无故停工60天的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2.双良公司对项目已进行足额投资。原判认定“元亨公司分四次返还天茂公司的投资款610万元”,但该610万元系元亨公司独霸双方未分配的项目预售收入进行支付,其中双良公司占60%的份额。同时,顺达公司对双良公司1096万元的施工债权,属于双良公司的项目投资款;3.《土地转让协议》是相对独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作为《合作开发协议》和《会议纪要》的具体实施方案,约定的转让价格为当时现行地价510万余元,具备明显的买卖特征。土地至今未转让的原因在于,作为出让方的元亨公司拒绝缴纳土地增值税87.4万元及其附加税。因此,原判认定该协议的真实目的非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据;4.元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逃避追缴欠税、虚开发票、职务侵占三大重大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以下简称《及时查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规定》)要求,履行法定移送职责。元亨公司答辩称:1.双良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全额投资义务,工程停工系双良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且该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而属另案审理的双良公司与元亨公司之间的合同清算案的审理范围;2.《土地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内容。因此,前者为后者的附属协议;3.双良公司主张的元亨公司涉嫌经济犯罪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双良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双良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关于元亨公司曾向双良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的通知事实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双良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案件移送申请书》、四川万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元亨家居广场”项目利润鉴定报告书》、元亨公司与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元亨家居广场”竣工验收备案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分别出具的《关于协助扣缴税费附加及滞纳金的函》、《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以及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元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逃避追缴欠税、虚开发票、职务侵占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元亨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审理范围,即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转让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元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为《攀枝花市房屋产权档案》,拟证明元亨公司已销售“元亨家居广场”项目3.2万多平方米房产并过户给买受人,剩余8700余平方米房产尚未销售过户;第二组为顺达公司向元亨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元亨公司直接向顺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57万元;第三组为双良公司向元亨公司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元亨公司按照双方2004年12月4日签订协议之约定,向双良公司履行投资义务。双良公司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土地是否应当转让,与房产销售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载明的80万元来源于“元亨家居广场”项目销售款,而非元亨公司自有资金,因此不属于投资款。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处理均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一审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自认事实,另查明,《会议纪要》载明内容还包括,“元亨公司和双良公司……就有关开发合作的问题形成如下决定……二、合同的基础:以元亨公司和双良公司2003年8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为基础。”庭审中,双良公司和元亨公司确认,《土地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的“攀国用(2004)第28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使用权面积部分即5975.70平方米”,是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双良公司60%收益比例计算的(9959.50平方米×60%=5975.70平方米);双良公司、元亨公司还确认,该协议目的是为了履行《会议纪要》的约定事项,即双良公司能够合法地办理“元亨家居广场”的预售许可证,进而促使其继续投入建设工程资金。双良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陈述,该协议是《合作开发协议》和《会议纪要》的具体实施方案。2004年9月,元亨公司办理攀国用(2004)第28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9959.50平方米)。2004年11月17日,元亨公司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三级资质证书。2005年1月13日,元亨公司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元亨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单独销售“元亨家居广场”项目。目前,该项目3.2万平方米房地产已销售完毕并过户给买受人,剩余8700余平方米房地产尚未销售过户。还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卓润生为“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职权为工程全面负责”。顺达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10月8日向元亨公司和双良公司送交的函件、《停工报告》,由卓润生签收。元亨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向双良公司发出的解除《合作开发协议》通知,亦由卓润生签收。再查明,双良公司与天茂公司协商终止“元亨家居广场”项目合作开发,以及双良公司向元亨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时间,应为2004年12月22日,原判表述为2004年12月10日有误。本院认为,双良公司与元亨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会议纪要》、《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中,《合作开发协议》的元亨公司主要义务是投入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双良公司主要义务是投入合作项目的工程款及完成工程建设;《会议纪要》第九条确定的元亨公司义务是,通过办理土地证的双方挂名或者土地过户给双良公司等方式,使双良公司能够合法地办理合作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并载明其合同基础为《合作开发协议》;《土地转让协议》的目的,双方确认是为了履行《会议纪要》第九条约定之事项,即双良公司能够合法地办理合作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双良公司亦有《土地转让协议》系《合作开发协议》和《会议纪要》具体实施方案的陈述。因此,以上三合同属于双方在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元亨家居广场”过程中产生的具有权利义务牵连性的关联合同。其中,《合作开发协议》是主合同,《会议纪要》、《土地转让协议》是从合同。双良公司诉称,《土地转让协议》具备明显的土地买卖特征。就查明事实看,《土地转让协议》第三条有双良公司在合作项目不能按期竣工时,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无条件转还给元亨公司之约定。如果系具有交易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则无约定该条内容之必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合同解释原则,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双方确认的合同目的及全案案情可知,双方约定《土地转让协议》第一条的真实意图并非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而是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办理在双良公司名下,使双良公司能够合法地办理预售许可证,进而使用预售款作为工程款投入,最终实现双方合资、合作开发经营“元亨家居广场”的最终目的。故双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良公司同时诉称,《合作开发协议》未依法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亦未解除。就查明事实看,卓润生的身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指发包人元亨公司、双良公司)共同派驻的工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元亨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须以解除通知到达双良公司为生效要件。而元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卓润生系双良公司单独授权或指定的接收双良公司函件的签收人。因此,卓润生签收《合作开发协议》解除通知的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效力,即元亨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办理在双良公司名下之合同义务未消灭。但是,由于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产已大部分销售过户完毕,《土地转让协议》实质上已经不能履行。故本院对双良公司诉请元亨公司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双良公司还诉称,本院应对元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行为进行移送。但是,《及时查处经济犯罪的通知》已被自2013年1月18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宣布失效,不再适用。因此,根据《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本院将对双良公司的该请求依法作出处理。综上,双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83.27元,由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望代理审判员  唐骄煜代理审判员  杨鲁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茂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