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兆春与胡金生、宋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春,胡金生,宋洪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李兆春被告胡金生被告宋洪义原告李兆春与被告胡金生、宋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士恒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春、被告宋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春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胡金生向我借款3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被告宋洪义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原告李兆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胡金生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宋洪义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洪义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胡金生向原告李兆春借款3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被告宋洪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兆春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金生向原告李兆春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金生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宋洪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兆春要求按月息5%给付利息太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8日至给付日止。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兆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8日至给付日止);二、被告宋洪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兆春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金生、宋洪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士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 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