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民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和道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与江苏良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长寿南洋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和道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良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长寿南洋化工有限公司,杨洪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166号原告江苏和道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寿山路54号。法定代表人於龙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科,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良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芙蓉路260号3楼305室。法定代表人杨洪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阴市长寿南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永安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洪庆,男,1954年2��17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和道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和道公司)与被告江苏良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良闳公司)、被告江阴市长寿南洋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南洋公司)、杨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闳公司、南洋公司、杨洪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龙华诉称:良闳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向和道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由江阴市佩尼特石油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佩尼特公司)、南洋公司、杨洪庆进行担保。和道公司履行借款义务后,良闳公司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良闳公司立即归还和道公司借款2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南洋公司、杨洪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良闳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南洋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杨洪庆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良闳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向和道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上面载明:收款事项为借款,金额20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利息为月息3%,同时注明了和道公司的支付情况。担保人佩尼特公司、南洋公司、杨洪庆在收据背面盖章、签字。后良闳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南洋公司、杨洪庆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2年12月20日於龙华、南洋公司、杨洪庆签订一份以资抵债协议书。约定相关借款用乙方(南洋公司、杨洪庆)所持有的一套办公楼房抵偿给於龙华。但因故未实际履行。后杨洪庆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还款计���,约定分十个月还清。但仍为履行。后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和道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具状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收据(借据)、汇款凭证、以资抵债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和道公司与良闳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良闳公司、南洋公司、杨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和道公司提供的由良闳公司出具的收据(借据),认定良闳公司向和道公司借款200万元是事实。因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现和道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南洋公司、杨洪庆作为该借款担保人未尽担保责任,和道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担保责任未明确约定,故应承担连带担保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良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和道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江阴市长寿南洋化工有限公司、杨洪庆对江苏良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应给付之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600元(原告和道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良闳国际贸易有���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和道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巴益军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缪雪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