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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顺泰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下江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顺泰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下江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512号原告威海顺泰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76275-6),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8号(环发大厦四楼403室)。法定代表人姜宁,总经理。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下江家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B4775260-5),住所地温泉镇下江家村。负责人江国顺,村主任。原告威海市顺泰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下江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顺泰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姜宁,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下江家村村民委员会之负责人江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顺泰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份为被告道路罩面沥青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共计138616.4元,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按照135000元支付工程款。但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5000元。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下江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确实于2008年为被告修路,欠工程款135000元属实,但能否支付该款需要村委会领导成员共同决定,且被告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为被告村内的路面进行施工,2009年10月30日,时任被告书记的江国顺在《威海市温泉镇下江家村罩面工程量清单》中签字并按手印,清单中载明:道路总长633.3米,路宽5.76米,工程合计3647.8平方米,合价138616.4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按照135000元支付工程款。上述清单中还有负责测算工程量的村民江德敏、江永的签名及手印。2011年5月,时任被告书记的江先安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载明:就原告为下江家村道路罩面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依据村委会现掌握的资料及道路罩面的实际,下江家村承认该公司的工程及工程款,并即时转入下江家村的应付款账户;二、2011年7月30日以前付该公司三万元,所剩十万零五千元在2013年5月30前全部付清。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威海市温泉镇下江家村罩面工程量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道路罩面工程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的负责人先后以书面形式对工程量、价款和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瑛 来源:百度搜索“”